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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8 生效日期: 2004-10-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级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且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机构、人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居住人口五万以下的镇和街道配备一名计划生育助理,五万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编的工作人员一名,十万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编的工作人员两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其主要内容是: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建立计划生育基础账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四)向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育龄夫妇提供计划生育的相关服务;
  (五)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目标与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负责制,其主要责任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有关创建活动,并将实施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作为评比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条件。


    第十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可以在享受法定婚假三天的基础上增加婚假十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以在享受法定产假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可以享受护理假十天。奖励休假期间视作出勤。


    第十一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为本市居民,另一方为非本市居民,但夫妻婚后常住本市的,可以由夫妻共同向本市居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非本市居民的一方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除《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形外,其它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另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须向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及时将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市医学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鉴定工作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凭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
  收养不得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符合规定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六)婚后只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生育的。


    第十六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市(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包括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校研究生等)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财政支付。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奖励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达到一定年龄后,奖励待遇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医疗等方面享受的优惠和照顾按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学杂费,免收的学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因弄虚作假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在领证后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收回,并做好注销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社会捐助、其他收入等组成,主要用于为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后,不再生育、收养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等特殊情况的扶助。
  计划生育公益金的募集、使用、管理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居委)四级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避孕节育不良反应监测与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等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波等仪器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假期按出勤享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两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一天;
  (五)早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四十二天。
  同时施行两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在怀孕前免费享受优生检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生育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由受理举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不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并由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规定生育的,其所在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管理责任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无锡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6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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