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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0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政府令[2005]第3号

目前,我市学校安全情况总体是好的,但极个别学校,尤其是个别民办和私立学校仍然存在安全隐患。有的学校校舍建在危险边坡,遇上较长时间的雨天,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有的学校擅自租用个人车辆接送学生;有的学校食堂卫生条件不达标,周边非法小门店、小食店比较多,食品卫生状况较差,易引发食物中毒;有的学校门前交通情况复杂;一些学校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安全教育相对滞后,导致学生的安全意识不强,这些问题必须引起各级领导和学校的高度重视。为加强我市学校安全工作,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市委、市政府决定,从现在起到8月10日,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排查学校安全隐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强化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为核心,切实加强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1.校舍安全。各类学校,包括公办、民办学校,要对校舍情况进行逐一排查,重点检查旧校舍、改建校舍的结构安全情况,尤其要做好处在危险边坡、内涝区域学校的校舍安全排查工作。对排查出有安全隐患的教室要立即停止使用,必要时要采取临时停课等紧急措施。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有安全隐患的学校校舍的清拆、改造工作。
  2.校车安全。重点检查校车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学校对校车和校车驾驶员的管理情况,切实加强对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校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及时堵塞校车管理漏洞。严禁租用个人车辆接送学生,凡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经交管部门审核合格。对固定接送学生的校车,学校要根据核载人数编排好每一班次座位表,发给每位乘车学生及家长;校车司乘人员要对照座位表进行安全管理,严禁超载。对校车超载、超速和使用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载学生的违规违章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
  3.内保工作。重点检查学校是否有专人负责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内部各个岗位是否有明确的安全责任制和严格的门卫、保卫值班、巡逻制,有无事故及时报告制度、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和安全预警机制。寄宿制学校要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落实夜间值班、巡查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晚点名和定时查铺制度。学校要加强对教职工、聘用人员、临时工的资质审查,严把人员进口关,对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教师岗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学校其他工作人员要及时调离或辞退,并不断加强对教职工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纪律教育,强化教师为人师表的思想意识,防范和避免内部人员侵害中小学生的事件发生。
  4.消防安全。重点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是否落实,消防通道是否安全、畅通,设施是否齐全等情况;校园内电网、煤气管道铺设及电器、煤气设备等基础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消防器材是否定期检查,定期更换;是否存在线路老化现象,有无严禁学生违章使用电器的制度;学校学生集中上下楼时,有无专人负责疏散和指挥机制;每年是否有定期举行安全自救演练,师生能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和掌握逃生自救的方法。对达不到消防要求的校舍,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5.饮食卫生。重点检查饮食卫生和食堂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食品的购买、运输、储存、加工及留验是否符合卫生标准和有关要求;是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标准,实行食堂从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严禁无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检查校内小卖部有无营业执照,进货是否通过合法渠道,是否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卫生防疫标准的食堂、小卖部一律停止使用和关闭。
  6.网络安全。重点检查是否建立严格的校园网安全管理制度,校园网能否有效防范反动、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能否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学校网络管理漏洞自动转发不法邮件或进行其他破坏信息安全的非法活动。
  7.安全教育。重点检查学校是否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特别是加强学生应对洪水、滑坡、火灾、台风、地震等突发事件的应急训练,提高学生自救自护能力,预防交通、溺水、高坠等事故的发生。加强中小学生春秋游活动的安全管理,防止意外伤亡事故发生。
  8.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是否建立安全工作校长负总责、分管副校长分工负责、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制度;是否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安全隐患台帐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定期安全检查、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彻底整治学校周边环境
  1.维稳综治部门要指导、协调公安、文化、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重点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学校周边不良商业经营项目和周边社会治安问题。
  2.公安部门要坚决打击学校周边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针对学生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发生在校园及周边的侵害师生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实行专案专人责任制;在校园周边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根据需要向学校派驻保安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选派民警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负责治安防范、交通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学校内保工作的检查、指导,提高学校安全防范水平。
  3.交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学校周边的交通标线,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交通复杂路段的小学、幼儿园上学放学时,要派民警或协管员维护校园门口道路的交通秩序;严厉查处校车超载、超速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解决学生上学、放学期间校门前交通拥堵问题。
  4.消防部门要对学校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治理整顿学校周边消防秩序。对寄宿制的学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学校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5.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周边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坚决取缔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的网吧,净化出版物市场。
  6.卫生部门要监管校内食堂、小卖部和学校周边餐厅、饮食摊点的卫生工作,预防食物中毒和各种传染病发生。
  7.城管部门要清理学校门前非法、无照商贩占路经营,在重点地区、学生上学放学时段加强监管。
  8.工商部门要取缔学校周边无照经营,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加强学校周边经营门店的监督管理。
  9.安监、教育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建立深圳市学校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学校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的指导。
  各级教育部门、各类学校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全面清理整顿不合格办学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多部门联合行动,结合城中村改造,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资质进行一次普查。对违规设立的非法办学机构,要一律限期整改,经教育行政部门验收达到办学条件和标准后再履行合法办学手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坚决关闭或限期整改,并妥善安置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到其他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四、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类学校要高度负责,主要领导、校长要亲自抓、亲自部署、亲自深入一线;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成立督查小组,各类学校要成立安全隐患排查专责小组,制订督查和排查方案。要认真落实《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健全和完善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市属学校由市教育局牵头落实相关工作,区属学校由区委、区政府负责。
  对排查出来的重大紧急安全隐患,要采用快报形式立即逐级上报,及时采取整改措施。要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具体记录隐患项目名称、地点、具体内容、限期整改时间、整改责任单位、整改责任人等情况,定期检查督促。对未彻底改正的,不得销案,并列表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备案。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整改的学校,各级教育部门要依法作出严肃处理;存在严重隐患的学校,要责令停止办学,直至关闭。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因政府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导致学校重特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排查工作结束后,各区委、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于8月10日前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
2005年6月20日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2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保障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与体育表演活动(下称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采用下列市场手段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外出售门票或者接受团体有偿包场;
  (二)接受商业赞助;
  (三)收取报名费;
  (四)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五)进行有偿广播电视转播;
  (六)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专有权利进行市场开发;
  (七)其他市场手段。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信用,有利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体育推广公司、体育经纪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依法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举办人与举办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发起、组织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职能或者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经费和社会信用;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场地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功能,具有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场地、设施、体育器材等;
  (五)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行政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税务事宜;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卫生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进行商业广告活动的,向工商、市容环卫、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 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本区(县级市)内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20日向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人应当在备案前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和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应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备案工作。单项体育协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体育总会负责备案。体育总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不得委托。
  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在备案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从事备案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与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之间应当实现资料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五)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六)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七)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或者大型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为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的情况;
  (八)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举办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举办人提交备案后,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认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7日内告知举办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补齐。
  体育行政部门在备案中发现有关登记和审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5日,举办人应当如实公开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参赛运动员(队、俱乐部)、举办人身份等与公众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有权公开上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公众有权向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查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变更涉及登记或者审批事项的,举办人应当在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或者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日如实向社会公开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3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体育总会、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广州市”、“全市”或者同类名称。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区(县级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区(县级市)”、“全区(县级市)”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作为举办人,在其职能对应的领域里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其他组织作为举办人不得单独使用上述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但可以与上述组织合作举办。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华南(粤港澳台)”、“广东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举办人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专有权利。


    第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不得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转播。


    第二十条   举办人有权自主制定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价格。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
  禁止伪造、加价倒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在出售门票时与观众约定观看秩序。
  进入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根据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等级和规模,选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裁判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不得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从事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


    第二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举办人应当对活动场所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举办人应当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维护活动场所的安全和秩序。
  重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维持活动场所秩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应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次活动情况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维护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平、公正,禁止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举办人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合法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体育行政部门对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举办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二)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要求举办人做出说明或解释;
  (三)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违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举办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二)、(三)、(五)、(九)、(十)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四)、(六)、(七)、(八)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没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备案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没有按照规定如实公开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十六条,没有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及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侵犯举办人专有权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选派或者聘请不具有相应资格裁判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没有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赛事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或者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停止该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场所的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出现重大隐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未履行保密义务对举办人造成损害的,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具有体育表演内容的文艺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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