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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03 生效日期: 1994-06-03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法发〔1994〕12号、高检会〔199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为了保障税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惩处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其他发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 
  (三)曾经因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这类违法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伪造税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五、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条规定的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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