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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11-10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生活福利作为整个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应当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一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染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盲人学校、聋哑人学校、弱智人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康复工作人员。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国家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有关规定支付;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企业职工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子女,由企业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支付;
  (五)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申请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区别情况限期达到。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七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普通学校不得拒绝招收。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残疾人教育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措,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逐年有所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规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个人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应当按本单位职工总数1.5%以上的比例,乡村企业按本单位职工总数2%以上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企业对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而停止其工作或者解聘。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企业残疾职工的生活。
  有关单位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残疾毕业生不得以残疾为由而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集中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增设适合残疾人需要的内容和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各种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集训、比赛和表演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
  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上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逐步开设方便残疾人的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享受下列特别照顾:
  (一)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享受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四)免购公园入园门票;
  (五)残疾人子女或有残疾学生可以在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可以适当放宽入学年龄,学校免收学费,并视情况减免杂费;
  (六)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招聘按摩人员,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七)残疾人夫妻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
  (八)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减免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和其他公共事业费用,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农业税;
  (九)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基层组织依照“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组织供养。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教育、体育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卫生、教育、体育序列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和其他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绝接收各类学校残疾毕业生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第二十八条    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需要确认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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