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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19 生效日期: 1997-12-19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其中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心绿地、街道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及其设施等。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居民要履行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年度绿化计划;
  (三)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城市绿化先进单位资格审核工作;
  (五)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具有专用绿地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园林管理机构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个人的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新建生活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改造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单位建筑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必须按规划建立供居民游憩的公共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易地建设城市绿地资金。其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建设规划时,应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以及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有关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其中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征得同级园林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结束前完成。竣工后,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和零星插建单位建筑绿化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资金列入建设的总预算,并按照建筑面积提取。其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苗圃、花圃、草圃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
  苗木培育要以乡土优良树种为主。


    第十八条   园林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园林植物育种、引种驯化工作,丰富城市绿化植物材料。

第三章 绿地和树木管理

    第十九条   园林管理机构和其他城市绿化管护单位要加强树木花草的保护工作,防治病虫害,提高成活率、保存率。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街心绿地、街道两侧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二)城市内铁路、市郊公路两侧和河渠两岸的绿地和树木,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生活区)的专用绿地和树木,由有关单位自行管理;
  (四)小巷绿地以及街道办事处建设的小型游园,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绿地和树木的管理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建设铁路、公路、机场及军事设施的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施工,并须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当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


    第二十四条   凡园内有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等,必须编制经营活动布点规划,并报上级园林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布点规划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在园内经营,必须服从园林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砍伐成龄树二百棵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砍伐树木应按规定在园林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补栽。
  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者须按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时,须经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因维护电力、通讯、电车线路,确需修剪树木时,按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为国家所有,由园林管理机构建档、造册、设置标志,实行重点保护、统一管理。城市中生长于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园林管理机构,并根据园林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单位,要按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人行道上的树木、花草进行养护。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管护者应负责补栽。


    第三十条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得引进。珍稀和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种子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进行绿化建设的,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五倍易地建设绿地资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或绿化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重建、补建所需费用两倍绿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按有关规定收取补栽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园林管理机构没有编制经营布点规划或不按照规划审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未经批准进入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栽)树木总价值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园林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易地建设绿地资金、绿化资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园林管理机构收取,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没收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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