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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13 生效日期: 1991-11-13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文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 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孙满兵脱逃、盗窃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惯窃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劳改,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脱逃后被抓获时,仍不满16岁。对其是否构成脱逃罪,我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脱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间逃跑,应定脱逃罪,否则会导致不满16岁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脱逃罪,其理由为:脱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属于刑法第 十四 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满兵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中,哪一种正确,特向你们请示,望答复。 
 
 

199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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