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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28 生效日期: 1990-12-28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执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法律的尊严。当前,有些案件执行难,已成为执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任何单位和公民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执行,都是违法行为。

  二、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强化执行措施,做到审判与执行并重。对申请执行或者移交执行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完毕,重大案件的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人同意缓期执行的除外。当事人确无履行能力的,可依法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中止执行的有了履行能力后应恢复执行。执行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执行,不徇私情,违者严肃处理。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法负有连带责任者,也必须自觉履行。拒绝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妨碍执行,或者确有履行能力故意拒绝履行,经教育无效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七十七条、行政诉讼第 四十九 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法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有关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凡涉及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的公民或法人在银行的存款,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按照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的要求,公安、粮食、房地产等部门有义务及时办理有关户口、粮食关系分立、迁转和房地产权、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和拒绝。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诿、拖延、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七十七条、行政诉讼第 四十九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包括各级领导干部,均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干涉执行情节较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又没有负连带责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规定商请工商、审计等部门配合,清产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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