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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17 生效日期: 2004-09-17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云政办发[2004]19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临沧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滇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和传达贯彻《通知》精神,把握住《通知》的精神实质,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按规定接受属地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中央企业在本地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自觉将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的总体规划,及时帮助、协调和解决属地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中的困难和问题。中央驻滇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工作配合,发挥好各自优势,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二、要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要根据《通知》精神,严格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尽快形成国家、省、市三级联动的监管体系。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综合监管的角度,指导、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属地中央企业进行监管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对驻滇、入滇从事大型工程项目建设的中央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备案制度、报告制度及检查制度。中央驻滇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要与当地政府搞好协作。

  三、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紧紧围绕控制指标这条主线,以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为基础,层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形成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的逐级负责、领导负责、专业负责、岗位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人员,保证管理费用,进一步建立安全工作“两定期”制度,企业领导班子每季度要定期分析一次企业安全生产形势,每半年定期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安全检查程序和制度。要结合实际,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重大隐患的整治,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规范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行为。

  四、要切实加强信息报送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根据《通知》精神,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按程序按规定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情况、事故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不报。要分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预警和救援机制,并报属地县级政府备案。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原则,对属地中央企业及时提供安全生产信息服务、通报有关情况、传达有关政策,主动参与属地中央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中央驻滇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与所在地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确保安全生产信息畅通,确保各类事故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

  五、要比照《通知》精神,加强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结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通知》精神,严格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构建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各有关主管部门要着手开展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业绩评估,探索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形成约束激励机制。各省属企业要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企业发展规划、经营考核、结构调整、技术进步、企业管理和教育培训之中,坚持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技术保障到位和资金保障到位,积极发展有安全保障的生产能力。加强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参照《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各州、市政府,临沧地区行政公署,各中央企业及省属大中型企业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自身实际,认真提出贯彻落实意见,并于10月25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企业(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同)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但重特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
  (一)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等,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二)中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全面负起责任,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并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三)中央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技术操作规程,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要积极探索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制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整体布局之中,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四)中央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控与治理。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规范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的行为。切实加强企业基层基础工作,搞好对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之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企业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结合实际,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重点加强矿山、道路及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突出问题进行彻底整治。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六)中央企业要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推进技术创新与进步,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法申请、通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中央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职监管人员。狠抓安全生产的超前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分析安全生产问题,消除事故隐患。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每起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八)中央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互保活动。
  (九)中央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中央煤炭企业要同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有关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年中或年终总结,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明确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国防科技、公安、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检、环保、民航、旅游、邮政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各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电监会及其设在各区域、各省(区、市)的监管机构负责电力系统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等。
  (二)国家安全监管局及省(区、市)、市(地)安全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矿商贸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除按照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外,从综合监管的角度,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中央煤炭企业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四)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三、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国家、省(区、市)、市(地)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以及各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其他中央企业在各省(区、市)、市(地)、县(市)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
  (四)国家安全监管局会同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四、做好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一)中央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中央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三)中央企业的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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