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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9-20 生效日期: 1988-09-20
发布部门: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株政发[198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城区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从发布之日起在城区试行。各县和醴陵市可参照此试行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株洲市城区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市场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市房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屋(包括棚店)的买卖(含商品房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以及其它在房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条 城市房产市场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对公、私房屋发生第二条所列行为者,均须进入由房地产管理机关领导和管理的专门市场。严禁“黑市交易”。


    第四条 房产市场的价格,由物价部门和房产部门管理。商品房销售、房屋买卖及房租的价格,应根据房屋的不同结构、装修、成色、层次、环境位置确定,并可根据物价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 买卖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选择买卖对象,也可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介绍买卖。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六条 达成房产买卖协议后,买卖双方应及时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交易鉴证、立契手续。买卖双方如因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 买卖房屋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卖方:
  1.出售房屋必须具有株洲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和身份证明,单位自管房还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
  2.出售产权共有的房屋,须提交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之一者有优先购买权。
  3.凡享受国家和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可以继承,但房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赠与、分割、交换。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卖的,只能让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住房的增值部分,房主只应得个人实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4.已出租的房屋需要出卖,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5.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房屋以及军产房屋的转让、出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6.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出卖房屋时,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土地。
  (二)买方:
  1.私人购买我市城区公、私房屋者,应是有城市正式户口的我市市民。
  2.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房,须经房产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外地单位购买本市房屋,应有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证件。


    第八条 凡本市的商品房销售和因各种原因发生的房屋有偿调拨、有价转让及转移等,均视同房屋买卖性质,有关双方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手续。否则,不予发放产权证书。


    第九条 下列房屋禁止买卖:
  (一)没有市人民政府确认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已被批准列为城市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三)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的房屋;
  (四)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五)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确认的违章建筑。


    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有株洲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经房产管理机关鉴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鉴证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租赁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租凭期满,双方如同意续租,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房租价格由租赁双方按照当地房产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房屋出租价格标准合理议定。出租方除收取“租赁合同”上规定的金额外,不得巧立名目再向承租方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形式的租金。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如在合同期内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当地房产管理机关进行调处;不服调处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外地来我市办厂开店而租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租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房屋禁止出租或承租:
  (一)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许可证”;
  (二)产权不明或存在产权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
  (三)危房及违章建筑;
  (四)承租人无本办法规定的租房证明或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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