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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4-20 生效日期: 1984-04-20
发布部门: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衡政发[198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充分调动城镇个人修建住房的积极性,加强这方面的管理,特制订《衡阳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修建住宅,防止个人修建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依照国务院国办发(1981)33号文件、国务院(83)国函字109号文件、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湘发(1981)78号文件、湘发(1982)30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和所辖各县城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


    第三条 城镇个人修建住宅,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下列几种形式进行: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翻修、改建住宅;
  (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扩建或翻修、改建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翻修、改建住宅;
  (四)公建民助:城镇居民或职工居住在公房的缺房户,自己投一部分资金、材料、劳力,帮助房管部门或工矿、企业单位改造、扩建所住公房,所投资金、材料、劳力,合理计价,一起抵租;或者结合旧城改造,由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统一分配新住宅,所拆私人旧房,按规定计价抵还住用公房的租金。
  上述建房方式,无论公与私或私与私之间都必须签订协议,立约为据。
  (五)市、县人民政府特许批准的其它形式。


    第四条 凡城镇居民或职工中的无房户、住房确有困难的拥挤户(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都可以按前条规定形式,申请修建自用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每户建筑面积按人口计算,在城镇中心区域每人不得超过十平方米,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偏僻区域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土地较宽裕的郊区或县镇,最多每人也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一户人在本城镇的异地住宅一起计算),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任何个人不得修建住宅高价出售、出租,从事暴利盘剥。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条 城镇个人修建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翻修、改建、加层),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开具证明,国家干部要由本单位领导审查,开具证明,领导干部要报上一级领导机关批准,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平面图和建筑图,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城镇私人修建住宅申报表》,建房人须按表列项目如实填报,随同建筑图、平面图一并送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或施工执照,按批准的建筑图纸和红线范围内放线施工。


    第七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负责城镇个人修建住宅的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配备专干办理有关手续,提供有关建筑、图表资料,按规定收取费用,严格审查下列事项:
  (一)建房人必须确属住房困难户;
  (二)建房人在旧房上改建、翻修、加层,必须持有原旧房合法房产权证;
  (三)建房地点不能影响城镇近期改造或建设规划;
  (四)每户住宅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不许突破控制标准。


    第八条 市、县城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既要积极支持个人修建住宅,又要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住宅建设布局,通盘考虑安排个人建造住宅用地,控制建筑密度和居住密度,严格把住施工执照发放关,审查核实下列事项:
  (一)建房人必须持当地房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城镇个人修建住宅申报表》和平面图、住宅建筑图,才能受理批发建设许可证或施工执照;
  (二)建房人所备资金、材料来源必须正当;
  (三)施工单位或承包工程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建房地点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水、陆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物的采光、通风。
  (五)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山地、荒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楼房。严禁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在城市绿化地、新建住宅小区建筑群中的间距地、以及城镇主要街道临街面修建私有住宅。
  (六)建房结构、层高、层次、造形、位置、朝向,要符合城镇规划,与市容和周围建筑物协调起来。
  (七)规划管理人员要按红线图到现场放线。施工期间要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住宅竣工要进行验查。


    第九条 城镇中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即将开工建设的地段,或者规划确定在十年内要进行旧城改造,以及道路、桥梁、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的地区,对原有的私人房屋,只能因陋就简地维修,一律不准新建、扩建、翻修和加层。危房倒塌的亦不准在原地复建。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农村社队土地的,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每户用地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修建住宅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市、县物资部门要尽可能的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修建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修建的住宅,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形式的,所有权归个人。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或施工执照和住宅建筑图纸,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按规定缴纳地租和房产税,并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私有房产权证(由房管部门承办)。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修建住宅,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及本实施细则的各条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罚款。对违法建造的住宅和其它建筑物,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拆除或没收归公。造成别人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处理城镇个人建房中的违法建筑物,凡建立城管民警队的市、县,由城管民警队执行,没有的,由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公安部门共同组织力量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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