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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4-27 生效日期: 1990-04-27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研发字[1990]第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74号《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 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附录 
公安部关于必须坚决制止制造事端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79年2月10日)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局: 
  当前,我国人民民主生活十分活跃,甚为可喜。但是,最近在一些城市,有极少数人利用民主制造事端,搞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有的拦阻火车,造成铁路运输中断;有的占领交通岗亭,堵塞城市交通;有的冲击党和国家机关,强占办公室,围攻打骂干部,使一些机关无法正常工作;有的利用群众游行、集会,乘机侮辱妇女,抢东西,破坏公物,殴打公安干警,等等。粉碎“四人帮”后,在全党工作着重点正在转移的时候,出现这种现象,是绝对不能允许的。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必须坚决制止这些违法犯罪活动。 
  一、出现上述事件时,公安机关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维持秩序,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迅速制止事态发展,使秩序恢复正常。 
  二、对极少数不听教育劝告,继续捣乱破坏的违法犯罪分子,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直至逮捕法办。 
  三、处理这类违法犯罪分子,要切实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掌握确凿证据,完备法律手续。必要时,可以公布罪行,揭露真象,教育群众。 
  四、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公安机关一定要敢管,要理直气壮地去做工作,既要坚决果断,又要注意方法。切不可束手无策,软弱无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报告党委,并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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