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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14 生效日期: 2001-02-14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2001]第3号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保障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国家机关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资信评估,以及仲裁、公证、认证、检验、鉴定等公证性服务;
  (二)律师、会计、专利、商标、企业登记注册、税务、报关、签证等代理性服务;
  (三)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信息技术性服务。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仲裁并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竞争条件不完善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平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性质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定价权限,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定价管理目录确定;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市场供求情况;
  (二)提供服务的技术难易程度;
  (三)提供服务的时间长短;
  (四)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
  (五)不同收费的合理比价关系;
  (六)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
  (七)必要的风险成本。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其承担的特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进行成本审核并充分听取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或者调整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中介服务费。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服务成本收费或者实行收费回扣。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不得通过减少服务内容、分解服务过程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以向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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