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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9 生效日期: 2004-07-19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4]14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
  为深化我区社会福利事业改革,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进程,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就加快实现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区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特殊困难群体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迅速,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们对社会福利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区60岁以上的老人有40多万,占总人口的7%以上,到2010年,我区老年人口比重将超过10%,步入老龄社会,社会养老的服务需求将迅速增长。同时,残疾人和孤残儿童的养护、康复、教育培训条件急需改善,服务管理水平有待提高。而我区的社会福利基本由国家和集体包办,普遍存在资金紧、机构少、设备设施简陋、管理和服务水平较低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福利服务日益增长的需要。因此,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认识推进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通过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加速我区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我区区情,坚持以国家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方向,积极探索政府倡导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路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社会化发展要求的社会福利政策法规体系和政府管理调控、中介组织指导协调、社会福利机构规范运作、政府与社会共同监督的管理体系,逐步形成覆盖全区老年人、残疾人和孤残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适度、有序发展。
  (二)目标
  到2010年,基本建成覆盖全区各市、县(区)、街道社区、乡镇的机构养老服务网络和以日托护理服务和上门护理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
  1.自治区级社会福利机构在现有基础上,要立足长远,统筹规划,采取多方筹资,分步实施的办法,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使之成为功能齐全、档次较高的集老年人养老、休闲、娱乐、康复和从业人员培训为一体的示范“窗口”。
  2.到2005年,五市均应建成一所功能齐全的社会福利院,内设儿童收养部,床位数不少于200张、儿童床位不少于50张。
  3.到2008年,川区各县、市(区)建成一所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会福利设施,各街道、乡镇均有一定床位的养老、托老服务机构,初步形成市、县、街道(乡镇)、社区四级社会福利服务网络。
  4.到2010年,山区各县、市(区)建成一所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社会福利设施。乡镇敬老院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在为“五保”老人服务的同时,面向其他老年人和残疾人、孤儿提供综合服务。
  (三)总体要求
  一是投资主体多元化。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等多渠道投资方式,形成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各级政府要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重点建设一些基础性、示范性社会福利机构。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要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投入部分资金鼓励、支持和资助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捐助或兴办福利事业。要适当扩大福利彩票发行量,增加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比例。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利用闲置资金投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儿童福利机构在今后一段时期仍以政府管理为主,也可吸纳社会资金合办,可以通过领养、寄养、助养和接受捐赠等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
  二是运行机制市场化。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产业化思路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建立市场化的运行机制。所有社会福利机构在强调社会效益的同时要注重经济效益,坚决防止和杜绝重复建设和铺张浪费,使有限的资金投入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是服务对象公众化。社会福利机构在确保国家供养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孤儿等特困群体需求的同时,要向社会开放,合理利用现有资源,扩大服务范围,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提供有偿、低偿或无偿服务。
  四是服务方式多样化。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除集中养老、助残外,应面向社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孤儿等提供日托、上门照料等多种形式的福利服务,满足不同群体、不同层次的需求,逐步形成完整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
  五是服务队伍专业化。通过开展系统的专业教育和职业培训,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制定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行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管理认证制度;大力倡导和正确引导志愿者服务活动,不断壮大志愿者队伍,使志愿者服务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

  三、大力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创办社会福利机构。凡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残疾人寄养康复站、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站、室)、敬老院、托老所等社会福利机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凭自治区民政厅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列入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项目,同时享受政府为兴办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补贴。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要适当降低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标准。同时,免收征地管理费、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
  (三)各地在制定城镇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所设置的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和养老机构,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特殊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靠近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建设,设计、施工均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设施标准及规范实施,并免缴综合开发费,免缴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凡享受土地使用优惠政策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改变机构使用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
  (四)经民政部门批准,对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的,按设置床位总数,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民政厅制定。
  (五)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要予以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六)对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免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土地使用费、自来水、天燃气(煤气)、有线电视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费和增容费、供电贴费;减半缴纳配电贴费;用电、采暖、有线电视、自来水、天燃气(煤气),按居民的收费标准付费;免缴救护、生活用车购置调节金和公路养路费、过路过桥费;免缴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筹费用;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应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七)各市、县(区)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需要,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凡符合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上门服务的形式,为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养人员开展医疗服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在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与社会福利机构挂钩联办医疗机构或上门服务中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教育部门免收杂费、书本费及其他费用;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减半收取其他费用,教育部门或学校应酌情给予助学金。
  (九)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并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接受此类人员的企事业单位,要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十)鼓励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公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对象及有特殊情形者,需进入社会福利机构而交付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补贴,并由民政部门通过安排入住保障型福利机构。
  (十一)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和社会弃婴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财政、物价部门研究制定,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行相应调整。对用于养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的进口设备和残疾人专用进口康复器材及专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经民政部门批准且安置城镇下岗待业人员比例符合规定的福利机构,进行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第三产业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募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改善福利机构条件,同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个人捐资兴建社会福利设施(项目),捐赠额占投资总额2/3以上的,该设施(项目)除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以外,可以其名字命名。对为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可按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予以表彰。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部分或全部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有权追回所减免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建成后,改变使用性质,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范围的;利用社会福利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牟利的;参与偷、骗、抗税的;从事与“黄、赌、毒”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的规范管理
  (一)依法规范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和调查研究,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和重复建设。抓紧制定社会福利事业的有关法规,使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产业化的发展方向探索社会福利机构的运作方式,研究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分类指导的政策措施,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要深化现有国家、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改革,探索社会化管理的新路子。对新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打破旧框框,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实现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三)加强对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的领导。社会福利社会化是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方向,也是社会福利事业体制的重大改革。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重大意义,切实把社会福利社会化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提出切实可行的社会福利社会化实施方案,做好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并及时总结推广社会福利社会化的经验。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为社会福利社会化健康有序发展做出贡献。
自治区民政厅
二○○四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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