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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22 生效日期: 1995-09-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 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 湖及水库等水域的水面上,从事生产、航运、娱乐活动中治安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市、 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本辖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区范围内的水上治安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下设的水上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对所辖水域船舶、 水上设施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审核登记;
  (三)对水上各类场所和其它水上项目进行治安安全监督、 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及治安灾害事故;
  (五)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交通水利、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上治安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群防群治”。


    第五条   凡从事水上客、货运输,设置码头、渡口, 开办砂石场、游泳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各类建筑、 设施和场所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 须到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


    第六条   各类航运船只必须按有关规定安全行驶, 小型旅游船只在指定水域内行驶,指定地点停靠。
  所有船只不得超员、超载行驶, 除救生船只外不得在浴场里行驶。


    第七条   水上治安管理机构对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水域要及时保护现场或严控,所有船只必须服从指挥。需改变航向的, 水上警务人员指挥其改变航向,并通知港监部门。


    第八条   出租游乐船只(含游乐艇、橡皮舟、 舢舨)的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场所进行出租, 并保持所出租的船只完好无损,不得将船租给酗酒的人、精神病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


    第九条   乘坐客运船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不准抢上、抢下;
  (二)不得在驾驶室里逗留;
  (三)不得损坏船上设施;
  (四)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未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有人看护。


    第十条   水上建筑、设施及务类场所救生设施必须齐全, 同时须配备相应的救护人员水上游泳场须有明显的界标。


    第十一条   载客三十人以上的大、 中型客运船舶和水上务类场所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治安员。
  治安员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制度;
  (二)随时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市区江段除指定区域外不得野浴;未经允许, 不得用自制、自购的舟、筏进行作业、出租或游玩。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装载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品或将其投入水内;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阻塞船只通行;
  (三)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只物品;
  (四)其它危害水上治安秩序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船只和水上各类场所, 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其经营者应积极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并及时向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人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 即并始营业的,责令其立即履行登记手续, 并处100元到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各类船只未按规定行驶停靠,或未按规定出租船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对其批评教育外, 处以10元至30元罚款,损坏船上设施的,责令予以照价赔偿。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救生设施不全,没有设救护人中、治安员; 发生重大治安事故没有积极组织抢救并报告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区江段指定区域外野浴的, 给予批评教育,并处20元至50元罚款;用自制、自购的舟、 筏进行作业、出租或游玩的,没收舟、筏,并处以50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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