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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9-26 生效日期: 1994-10-12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充分有效地开发利用人才资源,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供求见面、双向选择、优才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审批,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的审批管理。
  (四)依法查处人才交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人才市场其它管理事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进入人才市场。
  各类人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也可以由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人才流动机构申报,经审查合格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报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必要设施、设备和资金。
  (三)工作人员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人才信息,掌握本地人才余缺状况和人才流向、流量,向社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承办各类人才的求职登记、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人才招聘活动。
  (四)为人才供求双方提供洽谈场所。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人才交流服务事项。
  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还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在职、解聘、辞职、辞退、离退休、社会闲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通过人才市场择业的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毕业生和硕士、博士毕业生或者其他相当人员。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外地要求到本地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与服务费。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予准许:
  (一)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合理的。
  (二)本单位未聘用的。
  (三)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事业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有其它正当流动理由的。
  第十二条  申请流动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不予准许: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未满的。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二)正在参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科研攻关项目,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流动后对原工作有重大影响的。
  (三)工作岗位涉及国家机密,所掌握的机密在保密机关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四)正在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须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即视为同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于申请流动的人员,除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均应当予以支持,不得以各种借口或限制条件阻止流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十五条  从本市、县(市)以外引进本地、本单位生产建设中短缺、急需或者能够带来项目、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由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联系。需要调入的,须经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考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实行优惠政策。
  对引进的人才可以不受地域、身份和用人单位编制、职称设岗定额等条件限制,可以不带户口、行政关系,可以来去自由,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应聘者商定。
  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和专家、学者,用人单位应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就读等有关问题,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从优予以解决。
  对乡镇企业引进的国家干部或聘用干部,原身份、户口、粮食关系不变,可直接转正定级,工资由企业自定。
  对引进的人才在生产和实际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用人单位应按本地同类人员的奖励政策规定予以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破格奖励。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招聘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人才流动机构申请招聘人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件或营业执照。
  (二)招聘专业、数量、条件和范围。
  (三)拟刊登、播放的广告文稿。
  (四)外地到我市招聘人才的,还应提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人才流动机构的介绍信函。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后,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其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以人才流动机构核准的广告文稿为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任何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和刊登、播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经考察、考核、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才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活动,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员应到人才流动机构办理手续。其离休、退休费照发。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其范围是: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流动、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解聘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其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在人才流动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广告媒体作出“原招聘广告无效”的声明,并由人才流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分别处以原广告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人才流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扩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的。
  (三)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利用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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