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1-03 生效日期: 1988-01-03
发布部门: 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文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造、运输毒品罪呢? 
  以上问题,请复示。 
 
 

1987年11月28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