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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13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苏府办[2004]87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以下简称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通道安全、畅通、整洁和良好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通道的建设应当符合《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地下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通风、供水、供电、排污系统保持正常运转;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等地的交通标识、交通护栏及监控设备齐全规范;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条   地下通道内应当保持安全、畅通、整洁和秩序良好:
  (一)禁止乱吐、乱扔、乱倒垃圾、果皮和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
  (二)禁止乱涂乱贴、乱刻乱画;
  (三)禁止擅自占用通道设摊经营和乱拉乱挂;
  (四)禁止乞讨和留宿过夜;
  (五)禁止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禁止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七)禁止其他损坏地下通道及其设施和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行人通过地下通道,应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通道内的交通、照明、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第六条   地下通道口应在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监督电话。


    第七条   地下通道实行限时开放,开放时间为6:00-23:00,由各责任单位落实人员进行开闭管理,地下通道关闭后,通道内不得有人员滞留。


    第八条   地下通道关闭后,由公安部门在邻近位置开设地面道路人行通道,并设置醒目交通标识。


    第九条   经营性地下通道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根据“平战结合、以用促管、用管结合”的原则,按照《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号)实施。
  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人防办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管理纳入城市道路管理范畴,市各职能部门、各区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落实长效管理。
  (一)市公安部门负责地下通道的交通标识、监控设备、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维护及治安、安全和交通秩序的日常管理。
  (二)市市政部门负责地下通道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环卫保洁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环卫保洁责任制,按道路灯光要求落实地下通道内的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地下通道在开放时间内的照明需要。
  (三)市地下通道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地下通道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地下通道排水通畅,无积水。
  (四)市城管部门负责对地下通道内市容环境的监督、检查,对影响市容环境的各类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辖区内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环境保洁、通道开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地下通道的长效保洁及管理经费,根据市、区两级政府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经营性地下通道与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界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纯交通地下通道内一律不得开设商店和设摊经营,通道内两侧立面按规划设置灯箱广告,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组织设计、拍卖。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防、消防、城管、公安、市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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