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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21 生效日期: 2004-04-2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4]6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苏政发(2004)40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建立由市长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市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部署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工作任务,督促检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
  各市、区政府及各职能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日常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工作负总责。
  二、开展自查自纠。各市、区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近期内就'十不准'规定情况认真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同时切实解决企业反映较大的突出问题,并将自查自纠情况于5月底前书面报市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市、区政府及各职能部门今后不得出台违反《规定》的任何政策和规定。
  三、健全投诉机制。市中小企业投诉中心要进一步发挥沟通、协调和督查作用,对外公布投诉电话,接受广大企业投诉,对企业投诉反映的问题必须给予书面答复。同时,加大对破坏企业发展环境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查处违反'十不准'规定的责任部门及相关责任人。
  四、加强舆论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十不准'规定的重大案件进行曝光。市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要组织一次企业对有关职能部门的评议活动,并在媒体上公布评议结果。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营造加快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努力实现'两个率先',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乱收费。省各部门、省辖市及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设立的立即取消。所有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与行政管理行为相联系的所有证、照、牌等的制作工本费原则上免收,确需收取的,必须由价格部门按照实际成本核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推行扎口收费,减少收费环节。
  执收人员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规定票据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二、不准乱处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一律不得下达罚款指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处罚:未对企业尽告知义务的;未按规定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处罚依据、标准、程序不公开的;未出示执法上岗证的;未使用规定票据的;一人单独对企业执法的。必须处罚的,原则上按规定的下限处罚。企业对处罚事项、标准提出异议的,不得加重处罚。
  各执收、执罚部门要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以企业为对象的收费、罚款,均由银歃代收,统一上缴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三、不准乱摊派。取消所有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准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助、收会费,不得强行向企业摊派培训、接待、广告、公示、报刊杂志等费用。

  四、不准乱检查。严格控对企业进行各种专项检查(含查账、验收等)。确需进行检查的,须按隶属关系书面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批准。检查中涉及扣押、封库或封账等重大事项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报经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批准。

  五、不准推诿扯皮。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若涉及依法设定的前置行政许可事项,一律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事项,若涉及同级多个部门的或涉及一个单位多个职能部门的,一律实行'首受负责制'。有关部门要提供高效服务,不准推诿扯皮。

  六、不准增加行政许可实施条件和程序。除省人大、省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外,省和省以下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各地、各部门在实施时,不得增加条件和程序,不得要求相对人接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下属或指定的服务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不准强迫实行招投标。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各类工程施工等,不准超范围强迫实行招投标。

  八、不准强迫代理。所有政府部门必须与所属中介代理机构彻底脱钩。未经依法授权,中介代理机构不得行使政府职能及代办相关事务,任何中介代理机构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中介代理服务。企业自愿委托代理的,代理机构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九、不准指定供应商。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企业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

  十、不准刁难报复企业。企业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
  所有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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