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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16 生效日期: 2004-05-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二、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外,将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各条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干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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