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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13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浙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统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负责各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房管、建设、价格、统计、民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市房管、建设、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改、建设、房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房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
  政府可以从商品住宅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收购,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程序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对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开发商品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改办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政府指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户型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小套住房建筑面积:
  1.多层建筑户型标准为60平方米;
  2.高层、小高层建筑户型标准为70平方米。
  (二)中套住房建筑面积:
  1.多层建筑户型标准为80平方米;
  2.高层、小高层建筑户型标准为9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相关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申请、核准和公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市区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年市区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
  (三)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为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确定的数据为准)。
  年满35周岁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全部计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包括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
  (四)通过赠与、继承、析产、自建等方式取得的住房。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社区或者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温州市职工(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社区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在社区或者单位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或者单位将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温州市职工(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和评议、公示结果上报房改办。
  (二)房改办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济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房改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无投诉举报或者有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实的,核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销售管理和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改、财政等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满3周年方可上市交易。未满3周年上市交易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出卖方应当向政府交纳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2%的收益。收益由房管部门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关联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浙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按照《浙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取消其购买资格,并可处以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按照《浙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补交收益,并可处以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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