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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管理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01 生效日期: 2002-08-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中共云南省委云发[2001)10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要求,结合我省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对执行工作、人员、装备作出相应规定,行使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监督的职能。
  中级人民法院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管理下,管理、监督、协调其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执行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在中级人民法院的统一管理下,监督、协调法庭执行工作,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执行工作。


    第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部署及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并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和目标做好具体部署和落实工作,并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应按照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和目标,做好执行工作。


    第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时期和案件的特点,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并负责在全省人民法院重大行动中,统一调度、使用执行力量。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部署的执行工作要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局。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监督协调处、委托处、综合处。
  执行裁判庭职责:
  (一)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中需要裁决的事项;
  (二)处理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三)负责本院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案件的具体实施;
  (四)负责本院一审案件和属本院管辖的公证、仲裁案件的执行;
  (五)办理案件请示工作,决定案件的提级执行。
  监督协调处职责:
  (一)负责协调省内外人民法院间有争议的案件;
  (二)负责各类督办案件的督办、复函等工作;
  (三)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和违法执行;
  (四)负责决定案件的暂缓执行;
  (五)协调处理人民法院与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案件;
  (六)处理、接待当事人的来信来访;
  (七)办理省外和本省内其他人民法院需要协助执行的案件。
  委托处职责:
  (一)管理、监督、协调全省委托案件执行工作;
  (二)办理本省跨地区、跨省执行案件委托手续;
  (三)审核、批准跨地区、跨省案件异地执行;
  (四)指定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外的案件执行。
  综合处职责:
  (一)制定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负责有关通知、信息、总结、报告和执行计划的起草工作;
  (三)通报全省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情况,向上级报告执行工作;
  (四)调查、研究、分析执行工作新情况、新问题;
  (五)负责办理执行款、物、登记、统计工作;
  (六)负责案件、文件、信件、报刊的收发、登记、传阅、保管等工作;
  (七)负责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内设机构、职责,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设置。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人员组成,必须有三人以上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以便案件执行中行使裁判职能。
  人民法庭不设执行机构,只办理一些简单的执行案件,复杂的执行案件统一由相关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办理。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对本院所属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司法警察经高级人民法院业务培训后,考试合格,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发给执行公务证,其执行业务归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管理,其他事项归司法警察机构管理。


    第十条 各人民法院执行局人员配备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的15%。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法院审判工作,公正廉洁,作风过硬,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对不适合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二条 各中、基层人员法院执行局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意。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行使提名权,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相关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新调入执行局工作的人员,应符合本规定第 十一条的条件,同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执行工作管理方式实行领导负责制。对执行中的各种事项,上级决定,下级必须服从。
  上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作的文件、通知或其它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意见,可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
  对上级人民法院的文件、通知和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故意不执行或者自行其是的,上级人民法院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执结的案件,必须按规定报批。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限进行监督。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 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有权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下级人民法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后必须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或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中级人民法院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二)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三)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应制作裁定书,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裁定书七日内应将执行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或被指定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实行审执分离,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依法进行审查立案。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受委托执行及执行回转的案件由执行局审查后移送立案庭立案。


    第十九条 委托执行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条 省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执行案件一律实行委托或指定执行,委托案件统一由受托人民法院立案。委托人民法院只做登记不立案,不得收取申请执行费,立案庭将案件登记后两日内移交执行局办理委托执行的相关手续(相关材料复印后存档备查)。受托或被指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相关事项,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制度的暂行规定)办理。
  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委托案件的立案,由各中级人民法院自行规定。
  跨省委托案件或省外委托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统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委托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不委托执行:
  (一)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二)分布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三)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被执行人的;
  (四)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赴省外异地执行的,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派员带队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我省执行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协助执行,不得无故推托,不得消极应付,更不得设置障碍,阻挠外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行案件确需暂缓执行的,严格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阗0)181号关于暂缓执行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案件请示,应先向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确需向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需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直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的协调处理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执行,如果出现不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跨辖区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发生执行争议的,由争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健全和完善执行工作制度,严格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工作十个环节、八项制度和执行工作十条禁令,严格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建立良好的执行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队伍、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明确执行纪律,增强执行透明度。


    第三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目标,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适时对执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对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应离岗培训。


    第三十二条 执行任务完成突出,执行规范,统一管理有力,工作开展较好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给予通报表扬。


    第三十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对执行装备统一提出配备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自己实际,编制执行装备汁划、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执行局应管理、维护、保养好已配备的物质装备。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物质装备。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实施。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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