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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1-23 生效日期: 1993-12-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险城镇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四条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额超过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的部分,暂不计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五条   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且企业和职工缴费满五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终身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构成。 社会性养老金根据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下列标准发给: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缴费性养老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即终止。


    第八条   根据省职工平均资增长情况,建立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调节机制。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进行调整;省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从本规定实施的下年起,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可按原办法待遇标准执行;基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待遇标准的20%。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招工、录用、聘用新职工的同时必须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职工调转、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等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中断手续。


    第十一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一律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I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职工缴费工资计入市统一印制的《劳动手册》。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劳动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凭劳动部门签发的《退休证》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以及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其它待遇暂不作变动。


    第十六条   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职工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为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其金额高于当年调整增加的部分,应予计发。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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