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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17 生效日期: 1992-09-17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促进我市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安服务业是社会治安防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行业。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其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保安公司,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保安服务业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保安公司的业务活动。
  市工商、劳动、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公司,必须先经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呈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业执照,方可营业。保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当由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委派。
  未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建保安公司或保安服务组织。
  第六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项目:
  (一)为客户提供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保安服务。
  (二)为客户展览、展销及文娱、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农贸市场客户提供维护治安、交易、交通秩序保安服务。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警用通讯等安全设备器材。
  (五)为客户提供拆除楼房、烟囱、水塔、桥梁、机械基础、梁柱、钢筋混凝土和疏松冻土等爆破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七)为客户提供经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保安服务项目。
  保安公司变更服务项目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与客户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当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可以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保安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局批准。
  保安公司收取保安服务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九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遵守合同、信誉至上”的服务宗旨,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保安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保安公司不是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权力,不得执行属于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不得替代保卫、治保和治安联防组织,但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保安人员的政策、法纪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保安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服务质量,正确履行保安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二)身体健康的成年人。
  (三)经过保安业务培训,取得保安服务业务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应当从军队和武警复转人员中招聘。根据实际情况,保安公司也可以在社会上公开招聘保安人员。
  招聘保安人员,实行劳务合同制,由保安公司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应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违约责任和合同期限等内容。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进行一定时间的政治、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派其执行保安服务任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派部分干警担任保安公司业务骨干。到保安公司工作的干警保留警籍,不着警服,不担任公安机关的现职,在执行保安服务业务中不得行使警察的权力,其工资、奖金仍在原单位领取。
  保安公司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部分身体健康的离退休公安干警到保安公司工作。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合法的商业等秘密。
  (三)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着统一服装、佩带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保安人员服式由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确定,但服式应当区别于军服、警服和统一制式国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服装。着装所需费用,由保安公司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保安公司不得配置枪支、警械。但根据业务需要,报经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备非杀伤性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工具;承担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要害部位和运输、押送货币、贵重物资的保安人员,还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枪支。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者,有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和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无侦查破案和变更、处理现场的权力。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执行保安任务时,可以使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允许配备的各种工具。
  第二十条 保安公司应当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切实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安公司对工作认真、成绩显著的保安人员,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触犯刑律的保安人员,应当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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