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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关于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15 生效日期: 1999-07-15
发布部门: 廊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高非公有制经济运行质量,促进廊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二次腾飞,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廊坊市行政区域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私人控股的各类股份制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一律对个体私营企业开放。国家专营、专控的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私营企业经营。鼓励发展集团型、科技型和外向型企业,支持发展第三产业、农业产业和轻工消费型产业。


    第四条    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个人从事旧货业、典当业、汽车租赁业和经营法律允许的家庭录像、私人电话出租、图书销售等特种、特殊行业经营项目。鼓励和支持个人、私营企业投资兴办中小学校、职业培训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事业,兴办各种文艺团体、影剧院、图书馆、书店等文化事业,兴办医疗诊所、康复中心、体育活动场馆等卫生、体育事业,兴办养老院、孤儿院等慈善事业。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兴办各类商品市场,兴建道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城镇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生活基础设施及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支持参与旧城改造和城镇小区建设,鼓励承建广场、雕塑等绿化、美化城镇形象工程。允许开发经营房地产业。


    第六条    经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允许开办各类中介机构。允许从事电子游戏厅、歌舞厅和美容美发、洗浴等娱乐服务行业。


    第七条    放宽个体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项审批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明文规定需专项审批和实行许可证的项目以外,其它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简化个体私营企业的登记审批程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专项审批或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要在15天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放宽对从业人员的限制。鼓励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本单位同意,离岗经营个体私营企业或到个体私营企业就业,可在三年内保留干部身份、保留档案工资、连续计算工龄、发给一定比例的工资。三年后,要求保留公职的,由当地人才交流机构办理接收手续,并管理其档案。对放弃公职人员资格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可一次性发给退职费。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的,可在1至3年内保留其身份。在原单位和新就业企业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后,工龄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对自愿到个体私营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凡经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并参与社会统筹保险的,可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符合技术职称评定条件的,与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同等对待。
  对已参加社会统筹企业的分流人员不再保留原单位关系和身份、个人继续按当地统筹比例交纳养老保险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达到退休条件时,可享受退休待遇。
  对异地人员到本市申请开办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的,不受户籍限制,凭身份证(或暂住证)直接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子女入托、入学,按当地居民同等办理;在城市从业属中低收入家庭且无住房或住房条件较差的,可在经营地或所在城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增加信贷投入,提供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对个体私营企业信贷投入的比重应与其在本市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相适应。对个体私营企业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和贷款额度,应与其它经济成份企业一视同仁。对符合产业政策要求和上规模的个体私营企业,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符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条件和申领《贷款证》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银行应给予办理。个体私营企业基本帐户的开立在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由其自主选择。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大力发展抵押贷款业务。个体私营企业以固定资产抵押贷款的条件应与其它企业一致。经银行同意,企业可以以其所有的下列财产或财产权利按照《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合法定着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
  (三)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四)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
  (五)其他可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具体办理抵押、质押的登记部门要积极配合企业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要精简登记程序。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进一步拓宽个体私营企业的投融资渠道。通过互相参股或产权交易等多种形式,合理引导资金投向。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在经济比较发达、民间资金比较充裕的地区,经批准可以开展建立担保风险基金或担保组织的试点,为个体私营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有关部门也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并经税务部门认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依法使用增值税发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税。除季节性经营外,征税额一般半年一确定。


    第十五条    新办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企业所得税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减半征收。新办从事旅游业和社区服务业的,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第十六条    新办私营企业安置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及城镇无业人员年均人员总数超过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新办私营企业免税期满后和已开办的私营企业、当年新安置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占原企业从业人员总数达3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个人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占职工总数年均达到35%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或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和城镇无业人员创办、领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凭原单位证明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廊坊市失业(富余)职工就业证明书》办理营业执照,一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私营企业,经环保部门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购买或兼并国有、集体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兼并国有中小企业,经资产评估资大债小的,以净资产作价收购,债随资走;一次性付款的,给予20%以下的优惠。允许有能力的个体私营企业,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承包、托管等多种形式,利用国有、集体企业的闲置资产扩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并享受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盘活存量资产中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科技企业发展。个体私营企业用于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可不受比例限制计入企业管理费用。科技型个体私营企业在申报科技项目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上,在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上,在科研和技改贷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鼓励购买专利技术、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其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列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出资,创办个体私营企业。技术成果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后,允许抵充注册资本的30%;属于高新技术的,允许抵充注册资本的35%。
  对列入省、市重点新产品及各类科技开发计划的个体私营企业,在一至二年内对所得税新增部分实行先征后返;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前两年缴纳的所得税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生产型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到境外开办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的私营企业再回廊坊投资办企业或企业进行再投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土地,列入当地年度用地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规划部门要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并通过土地出让、转让等途径及时落实企业所需用地。对新办的、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企业的用地,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和规模企业的扩能用地,免收土地开发金;兼并其它企业的,在办理房地产权证过程中如不改变土地用途,被兼并企业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的,可直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免收契税和转移登记费;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可直接办理转让手续,免收契税、转让手续费和转移登记费;属于集体土地性质的,可在办理征用手续后按最高出让年限出让,并免收土地开发金和契税。


    第二十五条    认真落实个体私营企业用电计划,在用电指标和电费收取上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在项目立项、产品鉴定上,在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水、气的供应上,以及通讯服务上,与国有、集体企业执行同一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录用公务员、入党、升学、评定职称、评选劳模、获得政治荣誉等方面同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享有同等的地位,尤其要逐步扩大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出国(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联合会或由县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即可报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出国(境)护照。
  私营企业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公安部门可参照国有企业的规定,给有关人员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私营企业的资产,不得强行安排人员、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拆除、收回个体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国家建设、旧区改造等确需拆迁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个体私营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当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部门应当开辟专栏,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封锁,搞不正当竞争,不得借行业管理之名搞独家经营、垄断,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私营企业强行摊销、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强行规定进货渠道或者压价购买其产品和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个体私营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培训、考试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扣留、收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和公开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办事制度。对个体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属职责权限内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属非职责权限内的事项,应积极协助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假借监管之名乱检查、乱罚款。进行罚没处罚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县级以上财政。
  有关单位对个体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要积极推行政策保护卡和收费明白卡发放制度,个体私营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敢于拒绝和抵制,并主动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审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要引导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制度,依法办理招工、用工手续,按时办理雇员的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金;指导其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物、统计等项制度。鼓励企业职工和公民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掺杂使假、欺行霸市、偷税抗税、虐待员工及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公开地对待个体私营企业,高度重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加强同个体私营企业的联系,切实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充分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企业的桥梁和纽带,成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助手。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委、市政府及各部门颁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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