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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20 生效日期: 1999-01-20
发布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洁净、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参照《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条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和专业管理、群众管理、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两级政府(市、区政府)四级管理(市、区、办事处、居委会)体制。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建局下属专业单位为具体执行单位。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行为。
  (三)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四)市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桃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乡政府和公安、工商、爱卫会、卫生、交通、规划、环境保护等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本行业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区规划,并同时组织落实。


    第六条  :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条例的宣传和对市容环卫工作者的宣传、不断提高市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和市容环卫工作者的社会地位。


    第七条  :社会各界要维护和尊重环卫工作者的正当权益和劳动成果。市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衡水市市区规划区以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衡水市所辖县级市、县城、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产权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持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固定设施的整洁、美观,对残墙断壁和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及时维修和拆除。沿街两侧室外、阳台、窗外禁止堆放、晾晒和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衣物,不得在建筑物和道路两侧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十条  :禁止在户外和道路两侧堆入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原因需占用便道临时堆放、搭建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第十一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必须报经城建部门审批。未经城建部门审批,有关部门不能办理其它手续。户外设置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内容要健康,用字要规范,外形要美观,设计要新颖。经办单位负责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第十二条  :市区大型商场、邮电、旅(宾)馆、公园、影剧院等较大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负责设置汽车、自行车停放场地,并设专人负责管理,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市区内市政、通讯、电力、有线光缆等公用设施,应按城市规划设置,保证整齐、规范, 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外型整洁、完好,载运散体、液体物品的交通运输车辆要采取封闭、苫盖、捆绑等措施,不得沿街撒、漏;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不得遗漏粪便,并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行走。


    第十五条  :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围场作业,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8米,未经许可不许占用便道。围墙临街一面白灰抹面,书写标语要美观、规范。围墙以外不准堆放砂、石、物料、建筑渣土和施工器械。围场以内建筑材料和器械要摆放整齐。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栽培、剪修花草树木和改建电缆线路,维修、清掏下水道等工程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污泥、杂物等,作业者要及时清除。破坏的道路和人行便道路面,由作业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街道两侧设置雕塑、停车亭点、电话亭、商亭、洗车场等,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机关单位的新建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制式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隔离墙。原有单位实体围墙要逐步改造成透视墙。行道树、绿地、花坛要整齐、洁净、美观。主次街道两侧便道以外的机关和单位的大门出口、院落、胡同由产权单位负责硬化、绿化,做到黄土不露天。


    第十七条  :市区内除政府批准的农贸市场以外,其他主次街道两侧禁止摆摊设点或搭棚营业。沿街商店不准将商品摆在室外经营。报经城建部门批准,可在次要街道设置小型冷饮、小型修理、早点摊点、季节性水果摊点。小型修理业只允许摆放修理工具;早点摊点不允许设置构筑物,营业时间不准超过8:3O ,季节性水果摊商品要摆放整齐,不准乱搭棚舍。


    第十八条  :市区内客货运输车辆必须在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场、站、点停车,不准乱停乱放,不准压占便道。


    第十九条  :市区内取缔道路两侧一切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各种变相赌博活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划分:
  (一)市区八米以上主、次干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管理组织清扫保洁。市区所有生活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清运。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环境卫生由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有偿清扫、保洁。
  (三)市区内建制村和城乡结合部自然村的环境卫生由所在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共同负责。村委会是第一责任人。
  (四)市内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工商局负责管理,并组织专人清扫、保洁。专业建制商贸市场、商贸中心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有偿清扫、保洁。
  (五)单位自建居民小区(含统建)、火车站、汽车站、影剧院、体育场、宾馆、商场、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六)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和清扫、保洁。
  (七)临街门店、单位的“门前四包”由市爱卫会负责管理,由责任单位(人)负责清扫、保洁。无清扫、保洁能力的或不能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有偿清扫、保洁。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管理;市区内河流两侧环境卫生,由市水利局负责管理。
  (九)各开发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无清扫、保洁、垃圾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有偿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十)市区内单位和个人产出的建筑余料、建筑垃圾,由产出单位和个人清运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规定的倾倒场。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有偿代运。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责任单位、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经常性清扫、保洁工作。重点地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和机关、企事业单位院落要随时保洁,做到路面、地面无垃圾、烟头、纸屑、瓜果皮壳、痰迹、污物,无卫生死角。
  (二)清扫的垃圾,要按指定地点倾倒,不准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或将垃圾扫入排(污)水口内。
  (三)城市居民产出生活垃圾,实行专人收集的要在收集时将垃圾倒入收集车内;未实行收集垃圾的区域,要在晚18点以后,早8点以前将垃圾倾倒到规定垃圾池、点。严禁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乱倒垃圾。
  (四)企事业单位产出的生产、生活垃圾,产出单位要及时自行清运或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有偿清运,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指定地点倾倒。严禁在院内长期堆积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
  (五)严禁市区内单位和个人乱堆、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建筑余料。严禁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建筑余料倒入垃圾池、箱、点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
  (六)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工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运送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指定的垃圾处理场,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垃圾产出单位要按规定缴纳处理费.严禁随意堆放、倾倒有毒有害垃圾。
  (七)经批准在户外经营蔬菜、瓜果、冷饮和其它商品的摊点,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自带清扫工具,保持周围环境清洁,收市时将废弃物倒入垃圾池、站。沿街门店必须在室内设置垃圾容器和下水管道,不准将生产、生活垃圾扫在门外便道和往室外道路乱泼乱倒污水、污物。
  (八)冬季清扫积雪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沿街单位(含个体工商店)必须在雪停后两个小时(夜间下雪在上班后两个小时内)清除所辖责任区的积雪。责任区为本单位左右边线至马路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要街道的公用环卫设施,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按标准设置;生活小区的环卫设施由生活小区产权单位按标准设置;混合生活小区的环卫设施由辖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筹资设置;贸易市场内的环卫设施由工商部门按标准设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要根据环卫设施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同时配套建设环卫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人新建市场、商场、宾馆、大型饭店、影剧院、体育场、文化宫、医院、火车站、汽车站、公园等,建设单位要根据人流需要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设施。
  环卫设施建设费纳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环卫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根据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逐步增加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数量,使之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市区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厕。新建公厕必须达到三类公厕标准。对达不到三类标准的公共旱厕和单位自建厕所要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所有厕所、垃圾转运站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单位自建厕所由单位设专人负责管理保洁。
  厕所内要保持墙壁干净,无乱写乱画,沟、池、管道畅通,无粪便外溢,无恶臭,做到及时冲刷,定期消杀,有防蝇设备。
  繁华地段高档水冲式厕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使用费。除公厕以外,其它厕所和化粪池实行有偿清掏、外运。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个人自筹资金按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收取使用费用,产权归建设单位和个人,收费应依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公用环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拆除和损坏。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拆建或由迁建单位或个人出资,由环境卫生管理统一拆建。


    第二十八条  :为严格建筑工地管理,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等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协议,竣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组织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拉运,运输车辆要采取防止撒漏措施,施工工地进出口要有除尘措施,严禁工地泥土带入街道和沿街撒、漏建筑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置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的规范化垃圾和粪便存储和处理场,配备专业人员和专用设施,对垃圾和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对生活性垃圾、粪便进行综合开发利用,造福社会,造福人民,减少公害。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置卫生消杀服务组织,负责公共厕所、垃圾场、污水沟(坑)的清杀工作;负责对单位自建厕所、垃圾桶(箱)的有偿消杀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项目,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居民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
  (二)厕所、化粪池清掏服务费每吨10-15元;
  (三)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每公里5元;
  (四)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费每吨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1元;
  (六)有毒有害垃圾处理费每公斤0.5元;
  (七)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1元;
  (八)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1元;
  (九)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天0.5元。
  按上述标准收取的服务费,专项用于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做它用。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放养家畜家禽。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民要讲究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泼脏水、乱倒垃圾、乱扔果皮、烟头、污物。


    第三十四条  :政府要有计划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提倡和鼓励净菜上市;提倡和推广生活垃圾袋装化;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垃圾实行封闭式管理,减少城市垃圾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为培养市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市区环境卫生质量,每年九月份最后一个星期六为环境卫生日,动员全体市民义务清理本单位工作区、生活区和分管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4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每年由市爱卫会在春秋两季组织有关单位对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综合检查评比。对好的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脏、乱、差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黄牌警告。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专业监察队伍,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的监督、监察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 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和规定;
  (二) 依法对市区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定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标志,纠察时要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单位和公民要自觉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5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对违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各条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市区内的建(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阻扰强行拆除的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至10元的罚款。
  (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除责令拆除外,处以相当于其工程技资总额千分之五到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作业遗留的渣土、污物、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0.5至2.5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抗王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的公共易也运设摊点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按规定苫盖、捆绑、封闭造成漏撒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围场作业,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工地进出口不采取除尘措施把泥土带入街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市区内的走玩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和乱堆、乱倒建筑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8元至50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元至10元的罚款;
  (九)在城市内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处以4元至2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市区擅自放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七条  :污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衡水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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