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的管理,适应现代化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屯和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的名称。
(三)山、山脉、山峰、岭、岩洞、江、河、湖、泡、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风景区、保护区、公园、陵园、堂寺、庙宇等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五)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交通线路名称。
(六)火车站、汽车站、气象站、水文站、农场、林场、牧场、工厂、道班、码头等专业部门使用的起地名作用的站、场(厂)、港、台名称。
(七)桥梁、涵洞、堤坝、水库等起地名作用的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
(二)提供地名资料。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编辑、出版地名资料。
日常工作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
第四条 需要命名、更换地名的,必须向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绘制地形平面图(一式四份)。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换地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本市与邻近地区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征得邻近地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为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内的街、路、广场的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胡同的名称由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屯和镇(乡)的街、路、广场、胡同的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起地名作用的站、场(厂)港、台名称、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交通线路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七)市区新建、改建小区的名称,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编制小区规划同时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和风俗习惯。
(二)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三)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不应与其它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重复,不得同音;在本市行政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内,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广场、胡同的名称得重复、不得同音。
(四)本市行政区内比较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不得重名、不得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起地名作用的站、台、港、场(厂)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六)不得用序列号代替居民地名称。
(七)不得用个人名字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含义不健康的。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八条 在城镇、村(屯)、街、路、胡同的交叉路口,游览地、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起地名作用的站、台、港、场(厂)等地必须设置地名称志。
第九条 按下列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一)乡(镇)、自然村(屯)出入口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城镇的街、路、胡同的交叉路口处,由城建部门设置。
(三)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起地名作用的站、台、港、场(厂),由主管部门设置。
(四)城镇中房屋的门牌视同为地名,由县(市、区)地名办组织街道办事处设置。
第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费用,由标志设置部门负责;城镇中房屋门牌设置的费用,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时,须经当地地名办同意,并按要求重新设置;移动地名标志的费用由移动者负责。
禁止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地名。
第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重新设置外,并处设置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遮盖、涂抹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清除涂抹、遮盖外、并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二款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按价赔偿外,并处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地名的,除责任其使用正确地名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