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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1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确保基金合理开支,收支平衡,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遵循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服务设施范围的医药费;

  三、按规定不得用个人帐户支付的由个人先自付一定比例的医药费;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他杀、自残、交通肇事、集体性食物中毒、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

  五、医疗保险IC卡挂失前及挂失手续办妥后24小时内所发生的医药费。

  六、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含因公和非因公人员)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派出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开支;

  七、住院患者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一切医疗费以及挂名住院、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所发生的医药费;

  八、治疗期间发生的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门诊处方与诊断或所配药品不相符的药品费;

  九、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发生的医药费以及超过规定的审批结算时限才报批的医药费;

  十、未经昆明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自定的诊疗项目、自配制剂所发生的医药费;

  十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超过最高医疗服务基准价浮动幅度范围的费用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费;

  十二、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


    第四条 几种特殊情况的支付:

  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慢性病的支付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因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先由个人自付40%,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参保人置换安装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国产人工器官,自付比例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置换安装中外合资、进口人工器官,对超出国产价的费用,先由个人分别自付20%、30%,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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