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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0-01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劳动局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劳动组织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区别初犯、偶犯、累犯等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以及本人认错态度,本着“思想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对违纪职工应当首先进行思想教育,帮助改正错误,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可给予限期三至六个月改正,限期内仍不悔改的,予以辞退。企业对违纪职工的教育和行政、纪律措施,均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将意见书面送交企业行政领导,企业行政领导应慎重研究工会意见,作出是否辞退的决定。辞退决定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被辞退者简历、所犯错误事实,企业进行教育帮助的情况,决定辞退之前企业工会的意见等。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包括:辞退时间、工龄、被辞退时的工资等级、标准工资额等。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辞退落户后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被辞退的职工档案由企业转给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再就业时,由劳动服务公司把档案转到新的工作单位。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企业主管部门调解无效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在收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
  省、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经委、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处理劳动争议工作。


    第七条 职工被辞退一年后,在待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又尚未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原单位在劳动计划指标内,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重新录用。重新录用的职工要经过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被辞退职工重新就业的,均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户口迁出单位手续。原属城镇户口的。户粮关系可以迁回到配偶所在地,单身职工可以迁到父母所在地,但对进福州、厦门市区的要严格控制,无法进福厦落户的,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所属街道落户,并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登记待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户粮关系应迁回农村,可以落为城镇居民户口,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凭辞退证明书,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户粮迁移手续。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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