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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生产、销售、运输假、私、非、超卷烟的通告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12-29 生效日期: 1999-12-29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我省“两烟”市场,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活动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意见》(国办发[1999]89号),现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假、私、非、超”卷烟是指:“假”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卷烟;“私”即非国家烟草专卖渠道进口的外国卷烟,包括出口回流烟;“非”即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非烟草专卖渠道销售、流通的卷烟;“超”即超国家计划生产的卷烟。

  二、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运输“假、私、非、超”卷烟。凡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卷烟的,除没收其全部货物、设备和销售收入外,还要追究生产者的刑事责任。

  三、凡销售“假、私、非、超”卷烟的,除没收全部货物和非法收入外,工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严厉处罚;运输“假、私、非、超”卷烟的,一律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运输工具并处罚款。

  五、铁路、民航、公路、水路运输部门,邮政以及军队、武警等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私、非、超”卷烟办理货运、邮寄、托运或直接承运。一经发现除按《烟草专卖法》进行处罚外,还将追究部门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六、任何单位、机关、团体、部队或个人,不得为“假、私、非、超”卷烟提供场地、设备、工具、技术方法、虚假证明、仓储、窝藏、展销、广告、商标、印刷等服务。违者除责成有关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外,还视同参与制假行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七、坚决取缔无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凡发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烟草专卖机关一律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八、各执法部门查获的“假、私、非、超”卷烟,必须交当地的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处理。不得截留、私分或擅自处理,更不得罚款放行。违者除由烟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部门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包庇、纵容生产、销售、运输“假、私、非、超”卷烟的,视为参与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检举和揭发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重奖,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举报电话:3125283、3113403、(区号)12315(消费者举报电话)。
  零售店销售假冒他人商标卷烟的,消费者有权向售假商店按“假一赔十”的标准索赔。各地消费者协会有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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