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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19 生效日期: 2006-03-19
发布部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赣市府发[2006]8号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九)擅自在屋顶加层的。
  第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和监察程序,负责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信访(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材料,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和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被提请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应责令其退返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条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单位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八)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九)阻挠、限制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四)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七)违反规划,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
  (八)拒不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的;
  (十)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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