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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7 生效日期: 2003-09-27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通政办发[2003]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适应入世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境外就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事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13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以及保护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将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认真进行部署,为我市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进一步加强对外派劳务经营权和合作项目的管理。
  (一)经营外派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必须具有外派劳务经营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外派劳务经营活动。开展外派劳务合作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外方的资信和实力,依法签订合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在外派劳务人员时,必须获得项目所在国政府的工作许可证明。外派劳务经营公司招聘出国劳务人员,要出示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委托其他公司招聘的,需出示委托书及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要依法与出国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经外经贸主管部门见证;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按规定进行出国前培训,确保劳务人员能胜任国(境)外工作,未经专门培训的不得办理出国手续。严禁外派劳务经营公司以旅游、商务考察、培训、自费留学等非劳务渠道外派劳务人员,严禁以外派劳务名义进行非法移民,严禁以各种名义向酒吧、舞厅、夜总会等场所派遣劳务人员,特别是女青年。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建立对外派劳务经营公司的信誉档案制度,强化动态管理和监督力度。要加强对外派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除敏感国家、地区或敏感行业的劳务合作项目需由省外经贸厅审查外,其他一般国家、地区和行业的劳务合作项目由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未经项目审查外派劳务经营公司不得擅自外派劳务人员。省外劳务经营公司在我市招聘的合作项目,劳务人员不涉及省内其他市的,需到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到省内其他市的,需到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要督促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长效管理,向同一国家(地区)派出劳务人员数量在100人以内的要指定兼管人员,超过100人的要派专人管理,超过500人的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外派劳务经营公司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劳务人员与外方发生争议和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必须出面解决,并应当充分利用劳务输入国(地区)法律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对外派劳务中介业务的管理。
  设立外派劳务中介机构,需先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从事外派劳务中介业务,必须获得有外派劳务经营权公司的委托,签定正式的合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和发生纠纷的处理方案;在招聘劳务人员时,必须出示委托单位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和委托书。外派劳务中介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擅自转委托,严禁以外派劳务为名行骗牟利。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缴纳备用金,用于处理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缴纳标准和动用方法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外派劳务中介机构需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对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制度,从资格条件、经营业绩、遵纪守法、纠纷发生及处理等方面进行年度审核。

  四、进一步加强对外派劳务合作收费的管理。
  (一)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专户保管,专款专用,在劳务人员回国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本人。外派劳务中介机构按规定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但受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委托,可按其与委托公司签定的合同向劳务人员代收,并交由外派劳务经营公司管理。
  (二)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费用,包括护照、签证、体检、培训、差旅费等,均由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除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和应由劳务人员自行承担的出国费用外,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和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不得超前收取劳务人员各项费用,在确定外派劳务人员名单时,只能收取护照、签证、体检、培训等费用,签证办理完毕后,才能收取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

  五、进一步加强对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一)开展境外就业中介经营活动必须具有法定经营资格,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将中介业务交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经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需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当地物价部门的监督下,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大对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于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有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混乱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与外经贸等部门的配合,通过挖掘潜力,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各项劳务培训制度,逐步建立外向型职业教育和特殊职业技能培训基地,有条件的可采用国际承认的职业资格认证,让更多人以熟练工人和技术工人的身份进入国际市场,增强其就业竞争能力。

  六、要进一步加强对外派劳务合作广告的管理,没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及未经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不得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广告。外派劳务经营公司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须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在县级媒体上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须到县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资格条件的,不得准许其从事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业务;对未经批准、非法经营外派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要进行认真清理;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的外派劳务中介机构要进行严肃查处;对在经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护照受理、审批的把关服务工作。外派劳务人员申请办理出国劳务护照,须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外派劳务经营权公司出具的、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说明。出境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出国护照,须向公安机关提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在受理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护照申请时,须面见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并询问有关问题,防止弄虚作假及冒名顶替骗办护照。

  九、各级外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应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加强对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有关法规、政策、常识等知识的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的相关规定和通行做法,增强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受骗上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要引导劳务人员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国别、地区和从事何种劳务,避免盲目出国或被遣返造成经济损失。

  十、加强对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组织协调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成立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工作的协调机构;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或涉及本县(市)、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人员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要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遇到重要问题及时报告。对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中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各有关方面应切实负起责任,本着'谁签约谁负责、谁派出谁管理、谁所辖谁处理'的原则及时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应当由当事经营公司或中介单位所在县(市)、区为主协调处理,劳务人员或境外就业人员居住地县(市)、区应予以积极协助。各级外经贸与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的投诉,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组织协调并及时处理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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