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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等十九件规章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27 生效日期: 1998-09-27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8]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等19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
  (宁政发[1990]12号 1990年1月31日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私自经营(收购、套购、倒卖)传统民间美术珍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将收藏的属国家确定的珍贵保护品的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资料馈赠或卖给外国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三)由于保护不力致使民间美术受到损坏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97号 1994年8月30日发布)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宁政发[1989]101号 1989年9月13日发布)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的,由城乡建设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
  (宁政发[1989]102号 1989年9月13日发布)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外施工企业或我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提请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或有关部门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以转让、租用、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承担施工任务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
  (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将中标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除按合同规定执行外,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5%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我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未经批准使用区外施工企业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责令停工。
  (四)我区施工企业非法向区外施工企业转让、出租《营业执照》、代签建设工程合同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区外施工企业在我区施工期间违反治安、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劳动安全等法规、规章的,由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劳动等部门依法处罚。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1]53号 1991年5月11日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或总包企业依法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理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擅自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复印件;
  (五)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或拒不办理的,并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2]42号 1992年5月9日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擅自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活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4]131号 1994年12月6日发布)
  1、第二十九条删去。
  2、第三十一条删去。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土、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5、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84号  1995年9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宁政发[1989]123号 1989年11月19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90]35号 1990年3月17日发布)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范围,由相应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处罚;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如建设(安装)的环境保护设施质量不合格,应责令其停止使用;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安装)或经检验不合格而投入正式运行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环境保护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宁政发[1988]42号 1988年4月21日发布)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除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外,还应分别处以月标准工资的10%至20%的罚款,一至六个月不评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和《条例》的单位,依法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未实行“三同时”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竣工验收前处罚筹建单位,竣工验收后处罚使用单位),属于设计单位责任的,可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每重伤一人或发生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按不同行业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发生死亡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按不同行业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存在其它重大事故隐患,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后不采取措施,逾期不解决,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发包或扩散给我单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未经技术、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就独立操作的,每发现一人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劳动安全防护、治理设施失效或长期搁置不用被废弃拆除的,以及特种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行业,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七)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根据不同情况,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发生责任事故,虽无重伤或死亡,但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两万元(包括两万元),视其损失严重程度和情节,罚款三百元至一万元。”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和中央在宁夏的直属企业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对其它企业及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第二十五条删去。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
  (宁政发[1992]65号 1992年10月19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和参加统筹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地区和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职)人员数以及需要支付的离退休费用等数据。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
  对弄虚作假、少缴或虚报冒领的,补交少缴部分、追回多领部分。”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宁政发[1992]101号 1992年10月19日发布)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锅炉安装许可证》或未经批准安装锅炉或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安装锅炉的,对安装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锅炉使用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锅炉安装单位将锅炉安装工程转包给无《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转借《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对持证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锅炉安装前未办理安装备案手续擅自施工的,对锅炉安装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五)锅炉安装单位的焊工、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无证上岗或超出批准范围和时间操作的,对锅炉安装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因安装失误、违章指挥等原因,发生锅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安装单位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宁政发[1995]1号 1995年1月5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政发[1995]11号 1995年2月11日发布)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3、第四十二条删去。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宁政发[1995]41号 1995年5月16日发布)
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
  (宁政发[1995]75号 1995年9月26日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非法成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四条修改为:“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七条修改为:“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政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使出境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境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业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
  4、第八条修改为:“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活动并从中牟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引进介绍1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6、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岗位技能(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工艺、质量等)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有本条(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7、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电梯等起重机械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责令停销、停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第十六条修改为:“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及未签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产品,运出企业和销售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1、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并核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自行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13、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1‰的滞纳金。”
  1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17、第二十四条删去。
  18、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并按每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收回证件,按每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宁政发[1990]78号 1990年7月16日发布)
  1、第四条删去。
  2、第六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行为的;
  (二)发布的广告中有贬低同类产品或商品内容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内容的。”
  3、第七条修改为:“新闻、出版单位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的广告无明确标志的;
  (二)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
  (三)非广告经营部门或人员招揽、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的。”
  4、第八条修改为:“广告主有下列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处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谎称产品、商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计量认证合格,获生产许可证,获优质产品称号,获专利证书,获奖,有注册商标的;
  (二)谎称传授、转让或出售技术及资料具有实用价值的;
  (三)利用招生、招工、招聘以及文艺、体育演出等广告虚构或夸大事实,骗取报名、学习、实习、演出等费用以及购票款的;
  (四)假冒他人名义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作广告宣传的;
  (五)无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作广告宣传,邮售、预售为名骗取购货款的;
  (六)擅自改变获奖商品的获奖时间、级别、颁奖部门,以及扩大获奖范围的;
  (七)擅自改变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授予时间、授予部门,以及扩大授予范围的;
  (八)擅自改变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药品、农药等《广告审批表》中批准的宣传内容,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九)利用广告非法行医,兜售假药、劣药,骗取病人钱财的;
  (十)其他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和误导用户和消费者的。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5、第九条修改为:“广告中有下列内容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的尊严的
  (三)有我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6、第十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广告、电视、报刊为卷烟发布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广告、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发布广告的;
  (二)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烈性酒广告的;
  (三)刊播性生活产品广告的;
  (四)利用医生和患者名义为药品、医疗器械刊播广告的。”
  7、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刊播获奖商品时,未注明获奖时间、级别或颁奖部门的;
  (二)发布、刊播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广告时,未标明授予时间或部门的。”
  8、第十三条删去。
  9、第十四条修改为:“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第十五条修改为:“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第十七条删去。
  12、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裁决并执行:
  (一)无非法所得以及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并执行;
  (二)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三)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市级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非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裁决执行。”
  13、在原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刊播有奖销售广告或赞助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限期补办批准手续。”
  14、第二十条删去。
  1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8]19号 1998年3月31日发布)
  1、第二十四条删去。
  2、第二十七条删去。
  3、第二十八条删去。
  4、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等1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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