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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26 生效日期: 1997-03-26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7]30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文物,加强对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是指以可移动文物为拍摄资料、以不可移动文物为拍摄背景或者场地拍摄的照片、电视剧和故事影片,并以商业性出版发行为目的的艺术创作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参观旅游者和宣传、新闻单位拍摄文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拍摄单位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一级、二级文物藏品拍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三级文物藏品拍摄的,由文物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拍摄单位应当在拍摄文物之日前一个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及拍摄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


    第六条   拍摄单位拍摄文物前,应当向文物管理单位出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拍摄函件,并与文物管理单位签订拍摄协议书。
  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拍摄函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拍摄文物。


    第七条   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片,不得把下列区域作为演员格斗、攀登、跳跃、碰撞的实景:
  (一)古建筑的屋脊、墙脊;
  (二)有壁画、雕刻的墙壁和走廊;
  (三)古树、石碑、牌楼、雕刻物。


    第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不得移动涂抹文物。因搭设、悬挂布景确需移动或者遮盖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拍摄结束后,应当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利用书画、丝织品、壁画、漆木器、彩塑等珍贵文物进行影视照片拍摄时,必须使用冷光源。


    第十条   凡到考古发掘现场或者文物抢救维修现场拍摄影视照片的,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拍摄单位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应当缴纳费用。
  具体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文物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拍摄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接纳拍摄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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