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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科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6-14 生效日期: 1996-06-14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科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营科技企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科技事业,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加快科技进步步伐,是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自治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鼓励、扶持、放宽、搞活的原则,努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快我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加快我区经济建设步伐,努力开创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互补、共同发展的新局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就进一步促进我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促进我区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发展
  (一)民营科技企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科技事业,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是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加快科技进步步伐,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自治区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按照鼓励、扶持、放宽、搞活的原则,努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我区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发展。
  (二)民营科技企业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的技术经济实体。民营科技企业包括由集体或个人集资兴办的,实行集体经济、私营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股份制经济的民办科技机构;也包括由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以及全民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其它经济成份参股的,实行国有民营机制的科技型企业。
  (三)自治区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科技企业一视同仁的政策。各类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请科技贷款、申报成果鉴定与奖励、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参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技术进出口及技术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同等待遇。各有关部门在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工程建设中要充分发挥民营科技队伍的积极作用,为这部分科技力量参与自治区经济建设创造公开、公正、平等的竞争机会。

  二、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四)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离退休等多种形式,创办、领办、承包、租赁民营科技企业。允许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集体、个体、私营科技企业中兼职。
  (五)对外地来我区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经科技部门认定,可优先办理入户手续;对投资20万元以上,或带可供转化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优先办理本人及家属落户手续,免交城市建设基础设施费。
  (六)属国家包分配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可列入毕业生分配计划。
  (七)调到各类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统一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宁荣人(干)字(1992)179号)进行管理。
  (八)经组织批准辞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保留其原身份不变,工龄计算等有关问题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实施办法》(宁劳人(干)字(1992)366号)有关规定执行。
  (九)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外,不受专业限制。
  (十)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其注册资金额度可根据行业特点适当放宽。经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作价后,验资部门可以作为资金出资注册登记。

  三、调整结构,大力推行民营科技企业富有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
  (十一)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按照国有民营方式创办科技企业。一部分全民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可以通过租赁、委托经营、承包等方式改组成国有民营,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通过拍卖、产权转让等方式转变成民有民营。经批准,有的可以整建制地转变为国有民营科技企业或民有民营科技企业,积极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科技产业的新路子。
  (十二)推动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大中型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进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合作经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兼并、租赁或承包中小企业,利用其闲置资产组织生产经营。该企业可视同新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优惠待遇。
  (十三)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其职工工资总额,可与本单位效益挂钩。在坚持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职工个人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四、推动民营科技企业向规模化、产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十四)编制民营科技产业计划,对列入民营科技产业计划的项目,要优先给予贷款或贷款贴息、垫息支持。
  (十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基地,扩大科研开发规模。对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进行建立中试基地试点,从政策、资金等方面实行重点倾斜;开发区和各市县也要为民营科技企业建立生产和中试基地提供场地支持。
  (十六)积极开展创建民营科技示范企业活动。选择一批基础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和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作为民营科技示范企业,对这些示范企业要从计划立项、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通过发挥其示范作用,带动其它企业迅速发展。
  (十七)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合资或合作经营等业务,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外贸易部门要积极承办民营科技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直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活动。对具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的,应参照扩大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外贸经营权的有关规定,赋予其自营进出口权。鼓励外贸企业与民营科技企业相互投资或参股,组成技贸、工贸、农贸企业集团。要根据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需要,有针对性地为民营科技企业引进外国专家,积极组织民营科技实业家到国外培训,不断增长才干和见识。
  (十八)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境)或邀请海外专家、技术人员来我区的审批手续,有主管部门的,按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渠道办理。没有主管部门的,由自治区科委负责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深化改革,加强管理,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机制
  (十九)对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要积极稳妥地、在自愿的原则下,引导进行股份制改造,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对规模较小且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实行股份合作制,建立规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新办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规范。
  (二十一)对于主要依靠个人集资、实行个体、合作、私营经营方式,但领有集体企业执照的民营科技企业,应通过重新登记,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在清产核资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办为个体、合伙、私营企业,也可以办成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十二)各企事业单位、科技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要积极探索富有生机和活力的国有民营企业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通过协议或章程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方面的关系,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充分保障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民营科技企业要执行《科技企业会议规程》,严格财务管理。集体性质的民营科技企业,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纯收入由企业自主分配和使用;私营科技型企业,财务收支主要建立帐目,其纯收入除提留科技事业发展基金外,个人收入自定,超出部分依法纳税。

  六、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四)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经各级科委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其技术性收入的税收,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善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宁党发(1995)36号文件)第 33 条执行。
  (二十五)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同时享受我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十六)民营科技企业建立科研中试基地使用场地,用于中间试验、工业试验和建立开放型实验室的,可列入自治区中试基地建设计划,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二十七)开辟多种融资渠道,切实解决民营科技企业资金投入不足的困难。各金融机构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合理贷款需求,要予以支持。自治区有计划地兴办科技信用社,面向民营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建立民营科技贷款担保基金,为市场潜力大的民营科技企业项目开展贷款担保,运用市场机制,切实解决民营科技企业贷款难的问题。
  (二十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由自治区科委商人事劳动厅根据人事部《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5)7号文件)精神办理。
  (二十九)各级科委要把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审批、管理、统计等纳入正常的工作渠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做好人员培训、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评审、科技成果鉴定等项工作,协助办理科技人员出国出境、技术出口、贷款申报等有关手续;会同体改委抓好民营科技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进一步优化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外部条件和内在机制。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共同促进我区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
  (三十)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面向民营科技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民营科技企业职工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在此基础上,企业可根据自身效益状况,参加商业性的人寿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有关部门要把民营科技企业为职工设立的待业、养老、医疗、保险纳入本地区统筹,实行社会化管理。
  (三十一)技术合同登记与管理机构、各种科技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会计事务所、仲裁委员会和其它中介组织,要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提供指导与服务。要积极创办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科技律师事务所、科技会计事务所等科技咨询服务业,以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和整个科学技术事业的健康发展。

  七、强化法制意识,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十二)要依法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民营科技企业所涉及的技术经济纠纷。对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科技人员分流过程中所出现的特殊问题,应当历史地、客观地加以分析,充分考虑科技工作和智力劳动的特点,严格区分违法与合法、罪与非罪、故意与过失的界限,予以妥善解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的业务经营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制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 政 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 动 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 公 安 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事办 公 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 务 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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