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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23 生效日期: 1998-04-23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8]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引导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力市场,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开办劳动力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信实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及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力市场的审批、指导、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工商登记和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物价、税务、民政、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人事劳动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条 申办者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书面申请;
  (二)符合我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有固定的不少于20平方米的服务场所,并须配备与之相应的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五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六)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七)跨县(市)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人事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务市场

    第十三条 开办劳务市场,须符合我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以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为主,在政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下,依法开办。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依法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劳务市场。
  个人不得独立开办或者全伙开办劳务市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劳务市场,须向认识人事劳动部门审核并办理《劳务市场许可证》,人事劳动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劳务市场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申办者凭《劳务市场许可证》,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劳务市场的,除办理《劳务市场许可证》、《市场登记证》外,还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书面申请;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三)有2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有若干经营者(职业介绍机构)入场,实行集中管理、公开服务;
  (五)有一定数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管理措施和相应的章程;
  (七)跨县(市)异地开办劳务市场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劳务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必须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制度;房屋、场所,通道、卫生、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须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第十九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消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宙批的人事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章 服务对象及职责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主要对具有本市户口、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劳动者,解聘人员、失业职工,取得初中以上学历的历届和应届毕业生,以及具备一定专长、技术等级、职称的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对具备有关就业条件的流动人员,方可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优先为企业下岗职工、富余人员、破产兼并企业、长期亏损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登记的职工提供专门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优先对本市户口的残疾人、复退军人、待业青年、少数民族、“两劳”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经市、县(市)、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进行职业培训、转岗培训合格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求职,应持下列证件:
  (一)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其他人员,特《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批文件、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工简章、招用委托书、招用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条件,方可招用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提供的求职者。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的职责是: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提供各项咨询服务,提供各类求职和用人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
  (三)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收取中介费;
  (四)通知双方招用人情况,告知报到时间、地点;
  (五)指导被介绍成功的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达成协议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解决。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须在服务场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市场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还应公开服务收费标准、电话号码、工作守则、服务程序和标准、统一印制的文明用语、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服务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市场的工作人员,可以查阅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市场,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拒绝各种摊派。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劳动者跨市、区,县(市)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其它经营活动;
  (五)擅自发布劳务招聘广告或举办劳务招聘洽谈会;
  (六)变卖、出租、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其它证照;
  (七)发布、刊播、张贴虚假广告欺骗公众;
  (八)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介绍不成、收取中介服务费或不公开张贴收费标准;
  (九)为无证件或证件不全、不符合求职条件的求职者,为招用工证明材料不实、不全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十)未经审批部门培训上岗;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招用童工、孕妇、病人;
  (十二)盗用政府、行政部门和人事劳动部门的名义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十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人事劳动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劳务市场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劳务中介发展长期规划,制定全年、半年、季度工作计划,实施有效调控;
  (二)制定服务规范、标准和管理办法;
  (三)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劳务市场许可证》;
  (四)组织培训工作,核发《培训合格证》;
  (五)审查劳务信息广告;
  (六)审批劳务招聘洽谈会;
  (七)处理群众举报,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劳务市场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办理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手续;
  (四)对依法登记注册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年度检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职业中介机构与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实行两种收费标准,按省、市物价局核定标准办理。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人事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开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免缴税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务市场实行年度检查审核制度,年度检查审核工作由各级人事劳动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自发的劳动力市场,由所在地人事劳动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
  (三)擅自组织劳动者跨市、区、县(市)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的;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发布劳务招聘广告或举办劳务招聘洽谈会的;
  (六)变卖、出租、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的;
  (七)发布、刊播、虚假广告或提供虚假劳务信息的;
  (八)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介绍不成,收取中介服务费或不公开张贴收费标准的;
  (九)为无证件或证件不全、不符合求职条件的求职者,为招用工证明材料不实、不全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十)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在服务场所不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招用童工、孕妇、病人的;
  (十二)盗用政府、行政部门和人事劳动部门的名义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十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证照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的;
  (四)擅自复印执照;不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的;
  (五)不办理变更登记,不按时参加年检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地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人事劳动局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组织实施,由昆明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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