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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5-04 生效日期: 1992-05-04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2]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筹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镇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
  (二)进行务工登记和发放《务工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对农村劳动力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工单位用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

  第五条  需要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申报用工计划。行署、市、县(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中央、部队、自治区所属单位的用工计划,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批准。
  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执行用工计划,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用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凭批准的用工计划,到当地劳动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手续。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持以下证明,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一)零散劳动力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证明;
  (二)成建制的劳务队应持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所从事务工的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当地业务对口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签发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经登记办理了《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劳动力,持《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用工单位开户银行凭《务工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力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务工人员的工资、劳保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应即终止。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必须进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严禁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招用童工;严禁在特殊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和物价局加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和用工单位,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返回农村或清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十元罚款,并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执行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返回原居住地;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务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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