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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6-28 生效日期: 1996-07-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1996]121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边境地区解放思想,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走出了一条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的路子,促进了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于增强民族团结,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各国的睦邻友好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国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对边境经济贸易的政策措施进行了必要的调整。这对我省边境经济贸易发展带来了一次严峻的机遇和挑战,必须讲纪律,顾大局,依据国家的政策和法规,按照调整、规范、完善、发展的方针,采取切实措施,继续保持和促进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并促使边境经济贸易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号《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已以云政发(1996)20号文件转发)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的有关配套文件,省人民政府制定了《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经济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经济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边境经济贸易,系指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与毗邻缅甸、越南、老挝三国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以下简称边境贸易地区)。即:富宁、麻栗坡、马关、河口、金平、绿春、江城、勐腊、景洪、勐海、澜沧、孟连、西盟、沧源、耿马、镇康、龙陵、潞西、畹町、瑞丽、陇川、盈江、腾冲、泸水、福贡、贡山26个边境县(市)


    第四条 省对周边国家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省周边局)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省边境经济贸易工作。
  边境经济贸易需商毗邻国家主管部门及我使馆的涉外事宜,由省周边局承办并统一对外。
  边境地区边境经济贸易业务的主管部门为各边境地区(地区、州、县、市)外(边)经贸局(委、办),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设置在对外开放口岸的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管理、检查、检疫和检验。

二、边境小额贸易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贸易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七条 我省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的国家指定口岸为:
  国家一类口岸:瑞丽、畹町、河口、金水河、天保、磨憨、景洪;
  国家二类口岸:章凤、盈江、腾冲、片马、南伞、孟定、孟连、打洛及田蓬、沧源(待批)
  我国与毗邻国家另有协议的,按两国协议办理。


    第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它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8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九条 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由申办企业所在地的边境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周边局审批。省周边局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资格与条件进行审批,报对外经贸部核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批准文件核准登记。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和条件:
   1.应是在国家规定的边境贸易区域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境小额贸易的业务人员;
   5.省外企业须与边境贸易区内具有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联营、参股,开办生产加工企业,方可参与边境小额贸易。
   6.国家明文规定不得经商的部门及境外商人不得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7.同一部门在同一注册地不得重复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8.已在边境地区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根据我毗邻三国实际,瑞丽市、河口县和勐腊县各指定一家有经营实绩和经营能力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的边境口岸经营向毗邻三国出口我省自产的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及进口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指定企业由省周边局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


    第十二条 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每年进行一次检审,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年审共同进行。检审内容及验收条件由省周边局制定,由各边境地州边贸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检审合格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保留边贸经营权;检审不合格企业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检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管理
  (一)出口商品管理
   1.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和军民通用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可免领配额、许可证,在外经贸部切块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和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验放。
   2.指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云南省自产的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合同和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验放。
  (二)进口商品管理
   1.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在国家机电办核准的边贸专项计划内,经营企业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机电办申领进口配额证明,凭进口配额证明向省外经贸厅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
   2.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在国家核准边贸专项计划内,经营企业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计委申领进口配额证明,凭进口配额证明向省外经贸厅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
   3.属特定管理和登记管理的商品,经营企业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申报登记,海关凭有关部门发放的证明验放。
   4.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在国家核准边贸专项指标内由省周边局指定公司经营,其进口农资商品、粮食、成品油、棉花等属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计委领取进口配额证明,凭进口配额证明向省外经贸厅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农资产品进口后必须交由边境地区农资部门统一经营;粮食进口后必须交由边境地区粮食部门统一经营。
  有关企业在进口前应持上述证明、证件和合同报主管地海关审核同意,凭主管海关签发的减免税证明,到口岸海关办理征税验放手续。
  (三)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国家有特定规定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四条 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指标、配额、许可证实行年度专项申报制度,由核准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提出年度计划,报边境地(州)、县边贸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当年9月30日前报省周边局,由省周边局根据各地上报计划及年度进出口实绩、生产情况及增长率,向省外经贸厅、省计委、省经贸委提出下一年度计划,由上述部门按规定权限向国家主管部门申领或审批核发各地所需年度配额、指标和许可证。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机电办专项下达的进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必须专项使用,由省周边局统一分配,并会有关部门下达。


    第十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合同和统计办法范本由省周边局统一制定,有关企业和边贸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使用、填报。


    第十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具体办法待国家有关部门明确后由省国税局会有关部门另文下达。

三、边民互市贸易



    第十七条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线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在交通不便的、自然条件恶劣的民族、贫困、边远山区及历史形成的边民互市点,距边境线距离可适当的放宽。


    第十八条 边民互市市场应设在边境地区的适当地点,具体地点由边境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我省边境地区的居民和毗邻国家边民,均可进入边民互市点从事互市贸易。但应按照中缅、中老、中越边境地区边民出入境管理规定,从指定的口岸和通道出入境,并办理出入境和海关手续,方可参加互市。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境外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一件不可分割的生产、生活物品除外);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我省边民携带互市物品出入境时,在设关地通道,由海关监管;在未设关地区,由当地国税部门监管并征收应税互市物品的税收。
  根据我省边民互市惯例,边民互市行业主管部门为边贸主管部门,边民互市市场列入集市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列入集市贸易统计。对于边民互市物品销售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我省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点(见附件)。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边民互市贸易中双方边民携带人民币出入境,以人民币6000元为限。


    第二十五条 边民互市贸易应在指定的互市市场进行,不准在场外交易。

四、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二十七条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下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由边境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归口报省周边局审批;海关凭省周边局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验放;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合同,由省周边局报外经贸部备案,海关凭外经贸部核发的《批准书》验放。


    第二十八条 瑞丽、畹町、勐腊、麻栗坡、河口、景洪、金平,各选择一家有实力并有开展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基础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省周边局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授予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外经权的企业在边境地区的子公司可到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我省企业到毗邻国家举办生产型和第三产业项目,由省周边局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在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出口配额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按批准的合同和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一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按批准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二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的货物,由我省国家一、二类口岸进出。


    第三十三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海关凭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验放并办理减税手续。

五、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规范边境经济贸易收费管理。口岸边境贸易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单位、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下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边境口岸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入出境车辆和人员进行收费。


    第三十五条 鼓励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外经企业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兴办贸易生产型企业和项目,并向实业化、集团化和国际化发展,把贸易与资源开发和富民结合起来,为繁荣边疆多作贡献。


    第三十六条 边境经济贸易应从数量型向质量效益型发展,树立以质量求生存的观点,切实维护我边贸进出口商品的质量信誉。对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边境小额贸易和外经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有关部门后续政策不符,由省政府结合实际另作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至1998年12月31日止,届时视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过去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5.麝香
  6.天然牛黄
  7.白金
  8.铜及铜基合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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