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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3-21 生效日期: 1996-03-2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有关管理、服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章 防 尘



    第五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六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条    单位必须建立预防尘肺病方面的有关档案。防尘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计划经贸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初步设计必须由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审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条    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暂时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除尘设施,必须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标准执行情况,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有关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的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没有条件进行自测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粉尘浓度;向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
  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不测的,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六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十分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七条    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粉尘作业的检测结果随时进行抽查,依照监测范围,实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资料等。


    第十九条    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检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从事矿石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和陶瓷业的接尘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采煤、耐火材料、玻璃制造、水泥生产、电焊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他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三年体检一次。
  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的接尘职工,每年复查一次。
  接尘职工的体检及尘肺病患者的复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较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五)医学上认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集体诊断。确诊为尘肺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记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和病情给予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接尘职工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进行病理检查,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尘肺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出具诊断证明书,按照国家有关尘肺病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
  检查费用由死亡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尘肺发病及死亡等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尘肺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浓度定期测定或者假报测尘结果的;
  (二)未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粉尘作业的;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尘肺病患者安排治疗和疗养或者拒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的;
  (二)任意拆毁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加重的;
  (三)擅自挪用防尘设施经费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假报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对工程项目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卫生和劳动部门的监督、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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