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昆明市对贩卖少量毒品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27 生效日期: 1995-09-27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7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贩卖少量毒品,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贩卖少量毒品的,一律没收毒品及非法所得。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实行三年劳动教养:
  (一)教唆、利用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的;
  (二)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累计数仍为少量的;
  (三)贩卖少量毒品并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贩卖少量毒品,不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实行二年以下劳动教养。


    第五条   贩卖少量毒品,自行交待或者检举、揭发毒品犯罪有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贩卖少量毒品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条   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治安处罚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实行二年以下劳动教养。


    第七条   对贩卖少量毒品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程序,按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九条   走私、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包庇或者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人员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5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