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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19 生效日期: 1995-11-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已经1995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况的农业户口家庭:
  (一)依法实行晚婚、晚育的;
  (二)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农业、教育、民政、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村的计划生育优待工作。


    第四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二)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或者给予同等价值的物质奖励。经本人同意,也可用同等金额的奖金为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独生子女优先人本乡(镇)、村集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
  (三)独生子女参加本省内中考、高考和招工考试,在录取时给予十分的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四)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五)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六)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七)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二胎条件,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八)已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坡、滩涂等,在家庭人口减少时不得收回,由家人继续承包;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六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且夫妻一方实行结扎手术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实行结扎手术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助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帮耕帮收;
  (二)为夫妻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总额应当不低于五百元,可由集体和个人分担,其中集体负担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从照顾二胎生育费中列支);
  (三)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四)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五)优先安排致富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给予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二)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及时解决男方的口粮田和责任田;
  (四)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优先发给二胎生育证;
  (五)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家庭从事个体经营,符合审批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征、占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其资金来源:
  (一)照顾二胎生育费;
  (二)计划生育事业费;
  (三)计划外生育费;
  (四)乡(镇)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


    第十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生育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又计划外生育或者非法收养子女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停止优待并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同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优待规定的,当事人可向县(含自治县、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经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计划生育和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


    第十三条 被举报单位和人员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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