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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06 生效日期: 1995-06-06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停工停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工停产期间可暂缓执行本规定,但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农村乡镇企业暂缓施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见习、学徒、熟练期间按规定领取临时工资的;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上学、参军,按规定在企业领取工资的;
  (三)停薪留职和离休、退休的;
  (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物价指数变动情况;
  (六)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六条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可按月、周、日或小时计发。单位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的转换关系是:
  (一)最低工资标准/周=最低工资标准/月除以4;
  (二)最低工资标准/日=最低工资标准/月除以21.5;
  (三)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日除以8。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施行该制度之前,可按现行工时制度进行换算。
  实行计件或提成工资,必须按照不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个类区,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及衡水、涿州市为一类区,除一类区和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市)为二类区,贫困县为三类区。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征求省经贸、财政、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主管部门意见,拟定各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第 条、第 条的规定适时调整,但一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二)年功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物价性补贴;
  (五)奖金。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中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书报费、洗理费、妇女卫生费、独生子女费和交通、水电、房租、伙食、冬季取暖补贴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省长特别奖、科技进步奖等按国家规定不应列人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各种奖金。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将本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察。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直、外省市驻冀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队驻本辖区企业和市(地)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的监察。


    第十七条   严禁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刁难企业或劳动者。


    第十八条   工会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或不按时支付最抵工资的,有权要残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进行劳动的时间。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生育、节育、年休、工伤、职业病、直系亲属死亡等原因按国家规定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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