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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6-28 生效日期: 1994-10-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商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全省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协调。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重点产品和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第九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国家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则。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合理安排,避免重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部门已安排监督检查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下级部门不得再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区域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
  没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整顿和改进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十二条    开展群众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活动。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向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有权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规划全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社会现有力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对检验报告负责。被检查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以在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售前报验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出示证件和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文书,并使用本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抽取和退还样品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给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及办理案件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储运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标准对产品标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七)销售实行报验管理而未经报验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必须销毁或作无害化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监制者应对其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维修者应当对其所维修产品的维修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或者欺骗用户、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患者、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得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供场所、设备、物资、资金、运输或其他条件。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营业证照。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营业证照。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维修者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维修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分成。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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