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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08 生效日期: 2002-11-08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呼政发[2002]105号

市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产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
  市房产管理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维修基金统一在市房产局资金管理中心设立专户存储,由购房人(产权人)按本细则的规定缴交。具体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18元/M2
  (二)高层住宅40元/M2;
  (三)别墅、公寓类住宅30元/M2;
  (四)非住宅房屋参照上述标准上浮20%。


    第三条 从2002年11月1日起,开发建设单位不再履行代收代缴维修基金事宜,由购房人直接在呼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办理维修基金交存手续。对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已交付维修基金的业主名单造册,提交呼市物业处备案。对以前开发建设单位欠缴的部分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处配合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归缴。对已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基金,未按规定向资金管理中心移交的,由物业管理处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配合归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年检登记,同时,通过其它必要手段督促其继续归缴拖欠的维修基金。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总产权登记时,应到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处领取物业维修基金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面积测绘书;
  (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以上资料经物业管理处审核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本着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本细则的规定缴交。
  住宅小区内凡属经营性的服务设施及其用房,应由房屋权属人按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维修基金。未按规定办理维修基金缴交手续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购房人(产权人)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应先办理物业维修基金交存手续。办理时,由呼市物业处核定金额后,到指定银行交存。购房人凭维修基金交存回执单,领取由物业管理处开具的维修基金交存凭证。否则,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凡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其维修基金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代缴。对虚报、瞒报维修基金代缴额的开发建设单位,一经查实,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开发建设资质及房屋产权证书。


    第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按规定计息,利息纳入维修基金总额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的建设中,应按下列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建筑面积3万M2以下的小区,不少于50 M2;
  3--5万M2的小区,不少于lOO M2;
  5--10万M2的小区,不少于150 M2;
  10-40万M2的小区,不少于200 M2;
  40万M2以上的小区,不少于300 M2。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从住宅小区总确权面积中扣除,对未能按上述标准留置管理用房的,不予办理房屋总产权登记。物业管理用房是向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办公用房,经核准面积后,由呼市物业管理处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支付管理用房的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其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向业主公布一次,并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对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办公经费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物业管理处核定后拨付。


    第九条 对已建成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按下列途径列支:
  (一)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未出售的公用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十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从房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发生的维修项目,经鉴定审核后,拨付维修基金。维修项目必须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每项目一次维修费用在1000元以上时,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需要使用时,应由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个别未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业主,当发生维修时,应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物业维修责任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破坏的,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风、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三)物业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
  (一)共用部位是指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室外墙面、屋面及房屋承重结构等部位;
  (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电梯、天线、通信设施、供电线路、暖气线路、煤气设施、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娱乐设施、路灯等设施设备,以及公用设施设备占用的房间;
  (三)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房屋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室内墙面等;
  (四)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水、电、气户表以内的供电线路,给排水、供暖、燃气管道等设施。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呼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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