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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浦东新区分局登记管辖权试行办法》等四项“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14 生效日期: 2006-04-18
发布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工商注[2006]906号

工商浦东新区分局,浦东新区各委、办、局:
  现将《扩大浦东新区分局登记管辖权试行办法》、《浦东新区商标专用权出资试行办法》、《浦东新区进一步改进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试行办法》、《企业不良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的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期间请注意总结经验,出现问题应及时上报。

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


扩大浦东新区分局登记管辖权试行办法
  为支持浦东新区新一轮发展,现就扩大浦东新区分局登记管辖权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授权浦东新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内资企业
  1.企业集团;
  2.国有独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2.研发中心;
  3.商务部、市外资委审批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二、登记管辖的属地原则
  1.浦东新区分局负责住所在其辖区内的上述企业的登记。
  2.市局原已登记的上述内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由住所所在地分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仍随母体企业登记。

  三、本试行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4月18日起试行。

附:浦东新区商标专用权出资试行办法
  为支持浦东新区的新一轮发展,促进商标专用权通过法定形式转化为资本,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商标专用权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准许商标注册人专用,排除任何其他人使用的权利。包括基于使用而产生的专用权,即商标使用权。
  商标使用权指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在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二、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商标专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商标专用权出资入股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商标专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提交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以商标专用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登记前办理商标专用权转移过户手续。
  五、以商标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商标使用权的出资方式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
  申请人以经许可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出资的,商标许可合同必须载明商标许可的种类、范围、使用期限以及再许可等内容。
  许可人应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国家商标局备案。
  未经备案,商标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
  六、以商标专用权出资登记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3.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以商标使用权出资登记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4.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以商标专用权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九、以商标专用权出资设立的,商标专用权为公司财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十、本试行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4月18日起试行。
  浦东新区进一步改进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审批登记试行办法
  为了深入推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不断优化投资环境,支持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对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审批权限内且不涉及基本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前置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实行“一口同步受理,一次核发证照”。
  二、企业审批登记申请由工商部门一口受理,文件内部流转,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工商部门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受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委托一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本试行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四、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4月18日起试行。
  企业不良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的信息纳入
  个人征信系统的试行办法
  为支持浦东新区的新一轮发展,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企业信用制度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探索建立对企业不良退出和失信违法行为的制约机制,根据市政府《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信息的采集对象、范围
  1.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投资者。
  2.有下列情形的承诺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投资者:
  (1)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过程中违背承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
  (2)办理企业年检中违背承诺不如实申报材料;
  (3)未交付货币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
  3.有下列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1)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的;
  (2)制造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包括假冒注册商标),数额较大或屡犯的;
  (3)委托他人或擅自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发布与消费者健康相关产品和服务的严重违法广告,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多次查处仍继续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的;
  (4)实施合同欺诈等商业欺诈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5)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6)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7)因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纳入的。
  二、信息的使用
  1.应市征信办的采集要求,工商部门将上述违法行为的信息定期提供给市征信办,由其提供给征信公司,征信公司向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2.市征信办商有关部门提供有关信息,如银行、保险机构、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中心、证券交易中心、期货交易中心、出入境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以及相关行业协会。
  3.市征信办商有关部门在企业、个人评定各种荣誉时使用、参考有关信息。
  三、信用的修复
  1.对吊销营业执照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在企业注销后将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投资者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市征信办,市征信办及时对该信息予以删除。
  2.对违背承诺的企业,改正行为后满1年的,工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投资者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市征信办,市征信办及时对信息予以删除。
  3.对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处罚后满5年且期间没有发现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工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市征信办,市征信办及时对信息予以删除。
  4.其他经工商部门认定可以删除的信息。
  四、信息的描述
  1.对吊销营业执照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信息描述为:某人,身份证号码,上海某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登记。
  2.对违背承诺的企业,信息描述为:某人,身份证号码,上海某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因违背承诺、违反何种法规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
  3.对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信息描述为:某人,身份证号码,上海某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何种法规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
  五、信息的交换
  1.浦东新区工商分局信息系统产生上述信息后,由市局信息系统自动检索,形成相关信息,提供给市征信办。
  2.对吊销营业执照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在企业注销后1个月内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市征信办。对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工商部门每个月通过数据更新后提供给市征信办。
  3.需要删除的信息由市局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市征信办。
  六、本试行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4月18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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