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1]118号
第—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术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根据各自的办学力量和条件,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发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文化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不得开设或变相开设宗教课程。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班),在五华、盘龙两区范围内的,统一由市教委审批、管理。在郊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报市教委备案。其它单位或部门无权审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并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学计划和教材;
2、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懂得学校管理的专职校长和相应的承担具体行政工作的办学人员,以及有专业知识的财会管理人员;
3、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4、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含租借的);
5、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6,有必要的财务规章制度和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按下列程序向教育部门申报:
l,凡跨省招生的学校以及省外的社会力量来我市办学的,均须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后,再到我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举办专业性强的应用技术方面的教育、岗位培训、文艺、体育培训,应经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3、昆明地区的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本地区招生,如确须在省内各地州招生或设置教学管理机构的,除应经所涉及地州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须经市教委批准。
4、经批准开办的学校(班),须持办学批准书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学校(班)方可进行收费。
第八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和个人,除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团体办学的还应出具民政部门的社会团体登记证;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的,须出具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办学证明。
2、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有对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业务能力等方面的审核书面材料.
3、办学单位应出具办学所需师资、教务、总务、财会等人员和办学经费、办学场所、教学设施、教材、设备等落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同时,须提交办学负责人及主要办学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个人办学的还应交验本人户籍、技术等级证明。兼职教师和兼职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的证明,在职教师兼课只能在星期天或晚上,每周上课不得超过两次。
4、提供办学方案:包括办学指导思想、办学方向与宗旨、培养目标、学校规模、专业设置、收费标准、招生区域、机构设置以及教学财务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材料。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领取《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方可办学招生,无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招生。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类别、层次,须名符其实。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成立的学校,可持批准书刻制印章、校牌。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立的学校刊播其招生广告应经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学生学习结束,经考试及格的,由学校发给市教委统一印制的结业证。学校校长或负责人须在结业证上签字,加盖学校印章。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我市办学或学习的外地人员,须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各校须到教育行政部门购买统一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单据,不得收钱不开收据或用其他收据代替.收费按市教委、市物价局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学费应本着取之于学员,用之于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的原则开支,主办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从学校收入中提成。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学校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公开、亮证收费、勤俭办学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教育、财政、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学校应在银行开立帐户,不得坐支现金。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如接受外资、与国外联合办学和聘用外籍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及时进行财物清理,并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妥善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如需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或更换举办单位、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的,均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接受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学校应于每期招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开班情况、师生名册、课时安排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必须对学校工作全面负责,认真执行本办法。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一次检查,教学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酌情给予教育、整顿、直至停办。不按规定收取学费的,由物价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学及小学,在完成规定的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兼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补习班,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培训部、培训中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昆明市业余学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教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