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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市区居民低保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05 生效日期: 2003-08-05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3]1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居民低保家庭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市居民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市居民低保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三个行政区域内领取苏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的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居民低保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政策制定、计划编制及组织实施。
  平江、沧浪、金阊区房管局,受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低保家庭住房保障的资格调查与初审、发放租房补贴金、廉租住房的经租管理等工作。
  财政、公积金管理、物价、税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市区居民低保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指发给租房补贴金、原租公有住房执行廉租租金、配置廉租住房、发给购房补贴。


    第五条  低保家庭住房使用面积低于住房保障起点标准的,可申请租房补贴金。租房补贴金须专项用于租赁住房。


    第六条  低保家庭租住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廉租租金。住房使用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不执行廉租租金。


    第七条  低保家庭住房使用面积低于住房保障起点标准,且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等特殊对象的,可申请廉租住房。配置廉租住房后其原租住的公有住房由房管部门收回。


    第八条  低保家庭住房使用面积低于住房保障起点标准,且属市政府重点工程或实事工程建设拆迁对象的,可按规定的面积标准和定销商品房价格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


    第九条  住房保障起点标准、租房补贴金标准、廉租租金标准和配置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由市房管局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或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住房保障所需资金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和直管公房出售收入中安排。
  住房保障资金具体使用时,由市房管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时,须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专项资金上交财政后再进行安排。市财政局负责对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租房补贴金、廉租租金、廉租住房和购房补贴等方面的经济支出。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为政府建造的廉租住房和定销商品房;政府直管的公有住房;其他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低保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申请人应持有效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户口簿、现住房证明等向市房管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经市、区房管局调查、核实、公示、复审,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相应的住房保障手续。
  市、区房管局每年对低保家庭的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审核一次。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经租单位须与廉租住房承租户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核发《廉租住房租赁证》。
  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租期不超过一年,租期届满对承租户的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低保家庭因原居(租)住房屋转借、出租、赠与、转让,住房拆迁已作安置或拆迁补偿费移作他用,家庭增员和暂时无房未满一年等情况形成住房困难的,不作为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低保家庭以廉租租金租住的公有住房,不得转让、转租或改变其居住用途。


    第十六条  低保家庭须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如发现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享受住房保障待遇,收回已领取的租房补贴金或购房补贴,或已配置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低保家庭因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通过其他方式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高于住房保障起点标准后,停止享受其已取得的住房保障待遇,收回已配置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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