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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0-31 生效日期: 1988-10-3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8]26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云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殡葬管理机构,并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和内容。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精神文明办、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人事、土地管理、林业、园林、环保、水利、财政以及各人民团体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设负责殡葬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各基层政权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村民公约。


    第五条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带头改革丧葬习俗。共产党员逝世后,应按中办发(1983)75号文《关于共产党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和云办发(1984)14号《关于共产党员逝世后应简办丧事的几点意见》的要求办理丧事。对违反规定或阻挠殡葬改革的共产党员、干部,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条 火葬区域的划分
  1、实行火葬的地区:盘龙、五华区,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等县区的坝区乡、镇(含安宁县的温泉镇),路南县的鹿阜镇、石林镇,禄劝县的屏山镇、崇德乡以及各县区政府规定划为火葬的地区。
  2、推行火葬的地区:人口稠密、耕地较少的半山区。具体范围由各县区政府划定。
  3、改革土葬的地区: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


    第七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居民,部队指战员,外来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实行火葬地区的农民死亡后原则上实行火葬,推行火葬地区的农民死亡后大力提倡火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坚决取缔土葬抬埋组织,并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专门从事修坟造墓活动。对已有老坟,不准再用砖石砌筑和扩大面积。违者,予以拆除并酌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和丧葬迷信品。违者,由殡葬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土葬用品和迷信品,并处以所得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在非火葬区经营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或县区殡葬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改革土葬区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公墓地。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建设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公墓的建立,由县区土地、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政府批准。公墓由乡(镇)政府或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管理。公墓内禁止接埋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或外地外单位的死亡人员。
  改革土葬区的死亡人员应葬入公墓,并按指定的地点深埋平葬,可按规定尺寸立墓碑,不留坟头。严禁乱占土地修造大墓,或乱埋乱葬。违者,由公墓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凡因土葬破坏林木、植被、水土的,按昆政发(1988)170号文件及林业和园林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非法进行土葬的人员提供各种运输工具及其他方便条件。对非法进行土葬的,驾驶员有权拒绝领导派给的拉运遗体的任务。如发现动用交通工具搞非法土葬的,除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责令将遗体直接送殡仪馆火化外,民政部门可转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驾驶员处以罚款直至吊销驾驶执照。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地。违者,除责令拆除所建坟墓、没收所得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所得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严禁占用集体耕地、个人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作墓地。已占用的,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五条 严禁在黑龙潭、金殿、筇竹寺、温泉、石林及其他公园,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滇池畔山上,林业部门划定了的封山育林区,特殊用途林区以及水库、河堤、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茔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管理上述地区的各有关部门会同当地政府督促坟主在限期内按指定地点搬迁或拆除。
  本办法颁布后,如再有在上述地区乱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丧属所有单位,责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起尸送殡仪馆火化。逾期不起尸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处理,所需费用由丧属承担,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尊重回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进行丧葬改革,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在医院病故的尸体,应直接送殡仪馆。需要等待远亲告别的,应送太平间冷藏,不得露尸等待。患急性传染病死亡的,应立即火化,不得停放。
  在家中、单位宿舍死亡的人员,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死亡证明,尽快送殡仪馆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人员(含在公共场所死亡的人员),经公安部门验证死因后,要及时进行火化。对于无名尸体,凡查明有家属的,由公安部门通知其家属认领并及时处理,费用由其家属负责。凡查无家属或一时查不到家属的,由公安部门直接与殡仪馆联系进行火葬。所需费用,由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直接向所在县区的民政局报销。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尸体的处理。凡死亡后三天仍不处理尸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配合有关单位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负责并处以适当罚款。对无理取闹的,由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环境卫生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死者骨灰可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放。不愿寄存或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处理。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除扣除丧葬费、怃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属丧葬费、怃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丧属,除扣除丧葬费、怃恤费和减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外,还应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单位,罚款一千元。各派出所注销死亡职工户口或城市居民户口时,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发现搞土葬的,由派出所通知殡葬管理部门或民政局进行罚款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太平间是临时存放在医院病故遗体的场所。为维护医院秩序、减少疾病传染,医院内不得设置悼念场所或搞营业性拉运尸体,违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太平间工作人员不得为丧属搞土葬牵线搭桥,或为装棺提供方便。违者,除没收当事人所得收入外,还要罚款三百元,同时对医院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二十一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因大办丧事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准给予补助或救济。


    第二十二条 罚款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及殡葬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单位分管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凭殡葬工作检查证实施罚款。殡葬工作检查证由市殡葬管理处统一制发。罚款收据,由市殡葬管理处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
  罚没收入,由各县区民政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并应将罚款统计报表报市殡葬管理处备案。
  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单位或个人,由殡葬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追缴。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及经费,由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具体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实际,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85)12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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