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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五保户供给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5-24 生效日期: 1988-05-24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8]124号

根据我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李鹏总理在七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中:“要加快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农村实际情况,为保障五保户的生活安定,树立敬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特制定本办法。
  一、五保条件。享受五保的必须是农村无劳动能力,生活没有来源的老、弱、孤、寡和残疾农民(若虽有独子或独女,但已入赘或出嫁,其子女确实无赡养能力者,也可列为五保户)。五保户每年评定一次,由合作社审查,办事处批准,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凡符合条件的,应列入五保对象并填发五保证。

  二、五保内容和供给标准。
  1、保吃。每人每月由集体供给贸易粮不低于15公斤,山区、半山区,粗细粮搭配上要给予照顾。经济收入人均400元以上的地区,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30元以上;经济收入人均200至400元的地区供给20元以上;经济收入人均200元以下的地区供给5元以上;敬老院老人的现金供给,要高于这个标准。燃料及水也应由集体负责供给。
  2、保穿。每年由集体供给单衣一套,鞋子、袜子各一双、帽子、头巾、棉衣裤、蚊帐和被褥,根据实际需要供给。衣被费每年不得低于60元。
  3、保住。住房由集体负责安排落实,保证温暖、干燥、不漏雨。
  4、保医。遇有疾病,应负责及时治疗,医药费由集体实报实销。
  5、保葬。五保老人去世后,由集体妥善处理,进行安葬。生前本人要求火葬的,应尊重老人意愿,进行火葬;交通便利的地区,应提倡火葬,所需费用由县(区)民政局开支。
  孤儿必须负责保教,并一律免费上学。五保户的照明、碾米、磨面和生活用具等费用,由集体负担。

  三、提倡、鼓励群众赡养五保户。凡自愿赡养者,视赡养情况得以继承五保户部分或全部财产,但赡养者必须事前与五保户签订赡养合同,乡(镇)、办事处为鉴证单位,不尽赡养义务的亲属没有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

  四、实行定期定量的临时救济。高寒贫瘠山区,历史贫困地区,除按上述规定由集体提留供给五保户生活费外,再由县(区)民政局每人每月定救济6-10元,或给予临时救济。
  重灾、连灾地区的五保户其口粮和其它生活费用,没由集体供给确有困难的,粮食、民政部门可优先统销和救济。

  五、供给提留形式。为解决群众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切实保证五保户供给,凡是经济条件富裕的地区,统一实行乡(镇)统筹提留,其余地区实行以办事处统筹提留(统一筹集粮款,统一制定标准,统一分配)。统筹提留的粮款,分别由乡(镇)、办事处两级管理,提留时按田亩或人(劳动力)计算,纳入农户定购任务,由粮管所和农经站代收,然后再定时返回到五保户。

  六、妥善处理好承包土地问题。对现仍承包土地的五保户,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原则上由集体收回。如本人不愿意的,也可继续承包,并免交一切提留,当年粮食收入达不到每月每人15公斤贸易粮的,集体应从提留中补足。其它生活所需的款、物等,与不承包土地的五保户享受同等待遇。

  七、积极提倡兴办敬老院。凡具备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兴办敬老院。建院应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经费主要由乡(镇)、办事处自筹,个别办院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但办院之前,县(区)必须与乡(镇)、办事处签订建院和今后供养五保户的合同,敬老院建成后,五保老人所需生活费用由集体承担,乡(镇)、办事处统筹安排使用。
昆明市民政局
一九八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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