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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30 生效日期: 2003-08-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镇政发[2003]16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或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
  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按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和技术,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五条 镇江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卫生、公安、交通、海事、质监、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规划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环卫专项规划范围。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必须报辖市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编制详细消除污染方案,报市环保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申报。
  在内河航道、码头及其他水上设施,接受、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按海事主管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置、不贮存也不利用的,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由市、辖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改正要求的,由市、辖市环保部门执行行政代处置。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指定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由指定的代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执行行政代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以及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和设施,必须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分别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性质不相容或未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
  严禁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处置。
  采取焚烧方式、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焚烧炉的设计、填埋场的建设及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应当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对焚烧残渣和飞灰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市环保部门到现场检查后作出预审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报省环保部门审批。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转移,实行转移申报和审批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或辖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向所在地市、辖市环保部门申报,由所在地市、辖市环保部门批准;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环保部门提出申报,经初审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三)从事跨市或跨省危险废物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县级环保部门提出申报,经初审后报市环保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部门批准。
  环保部门在接到申请之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辖市环保部门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转移、处置和贮存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单位应在托运单位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承运,在履行危险废物运输合同时,必须认真核实运输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包装等内容是否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一致,如不一致,运输单位有权拒绝履行运输合同。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危险废物时,运输工具必须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防止扬散,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丢弃危险废物或擅自改变到达地点。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联单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地环保部门、移出地环保部门和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产生、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置,否则,必须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留)物、渗滤液及冲洗废水等不得任意排入外环境,必须进行安全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并经市、辖市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抛撒、倾倒、堆放、填埋或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混合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辖市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经营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要求,建立危险废物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散失在社会上具有爆炸性、剧毒性危险废物的收缴工作。爆炸性危险废物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剧毒性危险废物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部门处置,所发生的费用在市专项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四)转移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安全处置或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转作他用的;
  (九)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产生的残渣和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由市、辖市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由市环保部门提请省环保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00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码头或其他水上设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由海事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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