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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7 生效日期: 2003-07-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3]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的人员,要求将户口迁入本市,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符合本规定的,准予迁入。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属于自己产权的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房屋租赁使用证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包括自由职业以及投资兴办产业),且参加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领取退休费、养老金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人事部门受理审核:
    (一)凡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按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四)其他需人事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技、职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录用,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工作满2年以上且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10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六)其他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
  (一)在本市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2年纳税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投资20万美元以上外资的,允许引荐人或投资人在大陆的亲属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辖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一)在本市购买或自建房屋(含购买自建房屋,下同,其中在市区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须在50平方米以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须在80平方米以上,在辖市购买或自建房屋的面积不作限制)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但外市人员须具有稳定的职业(生活来源);
    (二)未婚子女投靠本市父亲或母亲的;
    (三)外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来常共同生活且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四)城镇地区已退休或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需投靠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子女的;
    (五)其他需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的人员。

  第八条 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职校,下同)录取的本市市区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内和辖市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外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市籍学生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
  前款规定入学不迁户口的本市籍学生,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第九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条 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升学录取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社会保障、土地使用及流转、集体经济分配和计划生育等事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户口迁入的人员,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人事、劳动保障、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迁入本市的人员,凭相关核准材料到迁入地辖市、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其直接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届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凭加盖市、辖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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